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王士銘 律師相對人 張周玉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公業 許寬治 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相對人墊付第一審之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墊付聲請人王士銘律師為公業許寬治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被告公業許寬治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可憑。爰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案情單純,言詞辯論庭僅有二次等情,認特別代理人王士銘律師於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酬金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墊付酬金。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