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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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25號原告 王冠世 被告 王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42.5平方公尺之道路舖回柏油路面、拆除圍籬;⑵賠償原告規劃設計測量之預期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⑶因名譽人格權受損而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其中就⑴之訴訟標的價額,主張通行權之原告,應以其因通行被告土地所獲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與原告於⑵主張之預期所失利益800萬元,互有競合關係,則前開⑴、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萬元。另前述⑶之侵害名譽人格權請求1000萬元,與前述⑴、⑵核屬不同訴訟標的,非屬
⑴、⑵之附帶請求,應合併徵收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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