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 王武勝 被告 蘇進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以5張支票【發票人均為麗塑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89年4月29日、90年3月29日、90年4月29日、90年4月29日、90年4月29日,支票號碼依序為BY0000000、BY0000000、BY0000000、BY0000000、BY0000000,見本院110年度南司調字第18號卷第19頁,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支票】交由其配偶 王寶珠 出面向原告借款(以下簡稱系爭50萬元借款),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被告僅給付數月利息即未再給付,兩造直至101年間始另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本息共計12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120萬元借款),每月應清償3萬元,詎被告僅陸續清償至101年5月間,共計57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63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配偶王寶珠與原告為堂兄妹親屬關係,王寶珠持訴外人麗塑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50萬元,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未約定利息,嗣王寶珠以現金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後提示,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王寶珠。惟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90年間之借款,實有誤會。
(二)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已如上述,故不可能於101年間與原告協議願以120萬元清償借款債務,王寶珠亦未曾與原告有借款本息以120萬元結算,每月償還3萬元之合意,況依原告所述,被告應是按月清償19期(19期×3萬元=57萬元)後未再給付,衡情原告至遲應於104年間向被告或王寶珠追償債務,原告卻遲至110年1月11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原告主張,除無證據可憑外,亦不合情理。
(三)原告如認王寶珠之借款並未全數清償,該債務清償期應自支票票載發票日起算,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自該時可得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行起算,則原告借款請求權至遲於105年間消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不論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為被告或王寶珠,均得以時效消滅之由拒絕原告清償債務之請求。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末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50萬元借款及系爭120萬元借款云云,雖據提出永康市農會借據(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簡稱系爭永康農會借據)、系爭支票、利息結算表及協調後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合併簡稱系爭結算表及還款明細)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永康市農會借據,其上所載之借款人為原告,則該借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永康市農會借款之事實,尚不能據此推論原告前揭向農會借得之款係借予被告,自更不能證明原告曾借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2.被告雖不爭執其配偶曾拿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惟系爭支票係麗塑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被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尚難以出面借款之人係被告配偶,即據以推論系爭50萬元借款係被告所借,是僅憑系爭支票,亦難證明原告曾借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3.又系爭結算表及還款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面書寫,而被告否認見過系爭結算表及還款明細,亦否認系爭結算表及還款明細內容之真正,則系爭結算表及還款明細並不能證明原告曾借系爭5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120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
4.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50萬元借款及系爭120萬元款項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只清償系爭120萬元借款中之57萬元,尚積欠原告63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積欠其63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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