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詳附件)。
⒉被告於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104
.12.06,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4毫克),其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完畢,竟又於該次酒
駕5年內再犯相同犯行,所為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其後案酒駕判處罪刑(110.04.22肇事未造成他人受傷,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本院110交簡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0.06.29確定)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節錄第11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109年02月2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㈠第1項第1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⑴機車:2萬2500元-3萬3500元⑵小型車:3萬7500元-5萬4500元⑶大型車:4萬2000元-6萬2000元⒉每公升0.4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車:4萬5000元-6萬7500元⑵小型車:6萬0000元-9萬0000元⑶大型車:6萬5000元-9萬7000元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⑴機車:6萬7500元-9萬0000元⑵小型車:8萬5000元-12萬0000元⑶大型車:10萬0000元-12萬0000元㈡第1項第2款(毒駕)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㈢第3項(5年內之第1項2犯)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㈣第3項(5年內之第1項3犯以上)按前次(2犯)所處罰鍰加罰9萬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陳一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誠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華平派出所詢問租賃事宜,因全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陳一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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