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關於「自備之機車鑰匙」應更正為「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及證據應補充「台中市警局第一分局西區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