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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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王宥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駕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伊之保戶即韋芃物流有限公司之投保車輛受損,由伊代位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41,000元本息為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而被告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27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楠梓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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