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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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37號
原告黃 張美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貴
被告 林玟 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張美金 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俊貴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自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長期相處不睦而有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凌晨4時22分許,竟前往原告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前,以腳踹上址住處之鐵捲門,且恫稱:「 俊仔 (指原告黃俊貴)告我,你給我出來,你他媽告我,我要殺死你」、「 圓仔 (指原告黃張美金),你給我出來,我要殺你」、「小 漢仔 (指原告黃俊益),你給我出來,你很囂張」、「出來互殺」等語(台語),致使原告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揭恐嚇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各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加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而是否為恐嚇言語,應衡諸社會通常事理以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調取被告因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19號判處罪刑在案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每個人於日常生活中,均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且被告既係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自當知悉其以腳踹原告住處之鐵捲門,並恫稱:「俊仔告我,你給我出來,你他媽告我,我要殺死你」、「圓仔,你給我出來,我要殺你」、「 小漢仔 ,你給我出來,你很囂張」、「出來互殺」等詞,會使收受上開訊息者即原告,因該等隱含威脅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而生畏怖心,被告卻無視於此,猶仍執意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故意,同可認定。從而,被告以上開言詞、舉措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原告主張其等因此心理感受畏懼、難堪、不快,進而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本無可疑,堪以信實,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件考量原告黃張美金自陳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日常經濟來源靠兒子扶養;原告黃俊益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黃俊貴高中畢業,自己開工廠,月收入約3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另考量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情況;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恐嚇之行為態樣、原告各自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各可請求慰撫金數額應均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