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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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

原告 張淑君

被告 楊憲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 許楨蕙 (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楊竣博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面交車手所需資料及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以收取金額百分之0.5作為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沁宜 」、「 陳鳳研 」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透過「立學」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交付現金儲值,復由楊憲承依「楊竣博」指示,先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給許楨蕙,再由許楨蕙於112年7月18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化名為「 林依晨 」假冒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給原告上開保管單、協議書等文件,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隨即由被告至臺北車站對面之新光三越廁所內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保管單、協議書等文件上指紋送驗,比對後與被告、許楨蕙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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