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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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39號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9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185,9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5,9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