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
DON媽佳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5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婚後約定設共同住所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嗣被告於95年2月間來台與原告同住於上址,惟被告於95年8月15日竟不告而別,離家他去,至今均無音訊;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不履行夫妻之義務,存心拋棄家庭,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訴請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聲明書、戶籍謄本、
本院97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詹千慧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居住,兩造感情不錯,因被告依規定每半年要返回印尼一次,以後再申請入境,然被告回去後即未再聯絡,伊等亦設法連絡,卻都找不到人,迄今無任何消息等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95年2月16日入境,嗣於95年8月15日出境,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289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復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98年2月23日投戶字第098000063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譯本、結婚說明書、聲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此
狀態目前繼續存在中,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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