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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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善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善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2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4年5月28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47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量微無法秤重),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宣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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