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傑
洪秀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12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傑、洪秀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傑及洪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二、核被告張皓傑及洪秀玲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林千惠 素不相識,非預謀犯罪,係基於一時情緒無法控制而為上開犯行,且被告二人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於偵審中對犯行亦皆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善,本院認處拘役之刑,應足使渠等知所警惕,無再蹈法網之虞,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經洪秀玲坦承為其共同傷害林千惠所用之工具,惟無證據證明安全帽為被告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