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陳木盛
陳玉霞 曹玉琴 陳姵蓉 相對人 翁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22,300元,未經裁判確定,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上訴後復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支出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鑑定費用95,000元外,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00元(計算式:4,300元+9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8月29日(102)省土技字第3978號鑑定報告書結論第三點、及附件六估價明細表(均影本)為據,聲請就「漏水造成損失23,000元」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