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2月7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此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志明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觀察、勒戒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
6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2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0號卷第52頁)附卷可憑,當可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