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3樓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 律師
舒正本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
馬在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