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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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就「民國97年7月
1日」,應更正為「民國96年7月1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由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係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簽發與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被害人清償債務後,被告須予返還,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因此,上開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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