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屏50線之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3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香菸1支,經送檢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經聲請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香菸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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