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丁○○
36弄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或相當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由95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7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取消優惠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3)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加計百分之1.5,即年率百分之6.47固定計息,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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