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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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訴字第194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謝桂瑾
謝桂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請求,而綜核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均以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得否行使撤銷權之原因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應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由原告聲請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緣被告謝桂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39,834元之債務。原告依被告謝桂瑾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謝桂瑾於民國101年1月5日將附表「土地坐落欄」所示之土地及附表「建物坐落欄」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林謝桂媛 (詳附表所示;下亦稱系爭抵押權),當時被告謝桂瑾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之債權行為實際上應為無償行為,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已減損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甚至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有害及原告債權,又被告謝桂瑾先前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時雖多為正常繳款,然被告謝桂瑾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謝桂媛之前後:即100年12月至101年1月之此段期間,僅繳納最低還款金額,足見被告謝桂瑾斯時財務已發生困難,被告謝桂瑾日後雖有將當期帳款還清,然其就101年3月後對原告之欠款僅繳納最低還款金額,迄至101年11月間不再繳納任何金額,顯見被告謝桂瑾詳悉其財務狀況不佳而仍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⒈被告二人間於101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謝桂媛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所示,99年5月
31日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訴外人 林杏屏 、匯款金額2,000,000元,99年6月3日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富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杏屏)、匯款金額1,920,000元,100年9月30日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林杏屏、匯款金額2,570,000元,100年11月22日匯款單上之匯款人為訴外人 林連財 、匯款金額15,000,000元,以上合計21,490,000元之匯款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林謝桂媛交付予被告謝桂瑾;另99年6月3日匯款單上之匯款人與收款人均為富元營造有限公司,99年8月2日匯款單上之收款人為訴外人 張寶煙 ,亦不能證明係交付予被告謝桂瑾。故而不能僅憑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即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金額若干。雖被告林謝桂媛提出兩份借款契約書證明其與被告謝桂瑾間確有借貸關係,然其上記載之借款金額為25,000,000元,被告謝桂瑾係連帶保證人,而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金額,加總後未超出借據記載之25,000,000元,其借據真實性令人起疑。且匯款時未約定利率,則未約定利率之消費借貸即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及與債權行為具備同一瑕疵之物權行為。又被告謝桂瑾除系爭不動產不,縱使有其他資產及收入,惟若其實際支出之財產大於其他財產總額,仍可認被告謝桂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屬無資力之人,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備位訴訟:縱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係有償行為,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2,000,000元,與被告二人能予證明之借款金額不符,顯見被告二人以較低之債權設定較高之金額,顯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又衡諸被告林謝桂媛抗辯其係因被告謝桂瑾有大筆資金需求,而陸續借款予被告謝桂瑾之情節,堪認被告林謝桂媛應知悉被告謝桂瑾在外有龐大債務。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⒈被告二人間於101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謝桂媛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桂瑾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寶煙從事工程營造業,資金需求甚鉅,被告謝桂瑾陸續於99年5月31日、99年6月3日、99年8月2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22日向被告林謝桂媛借款2,000,000元、5,400,000元、465,000元、10,000,000元、6,000,000元、1,500,000元,因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故借款時並未開立借據。嗣後被告林謝桂媛認被告謝桂瑾調借資金金額漸趨龐大,遂要求被告謝桂瑾與其配偶張寶煙於100年12月5日簽立借款金額合計25,00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並以被告謝桂瑾及訴外人張寶煙共有之房地(即被告謝桂瑾、訴外人張寶煙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額20,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謝桂媛,系爭抵押權自非無償行為,被告謝桂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謝桂媛係為擔保其借款行為,被告林謝桂媛亦將借款匯入被告謝桂瑾或其指定之帳戶,於被告謝桂瑾之資力並無影響,難謂有何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徒憑被告林謝桂媛登記為抵押權人之事實,即認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乃無償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二、被告謝桂瑾不爭執積欠原告539,834元,然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月5日設定抵押權時,被告謝桂瑾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桂瑾積欠原告之539,834元債務,其中500,000元債務部分,乃為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即:被告謝桂瑾於101年(被告102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誤載為102年)2月29日持原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00元之債務,足見被告二人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三、被告林謝桂媛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係事後就先前借予被告謝桂瑾之借款所簽立之書面,被告二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有諸多刪、增之處,且擔保總金額僅記載「新臺幣20,000,000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記載為「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發生之金錢債務」,固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25,000,000元不符,然系爭抵押權確係為擔保該等借款債務所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論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均須業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始得行使撤銷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謝桂瑾前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款合計539,834元之債權,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二人所為業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桂瑾於101年1月5日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謝桂媛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30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桂瑾積欠其前揭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款合計539,834元之債務,其中500,000元債務部分,乃為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即:被告謝桂瑾於101年2月29日持原告之信用卡預借現金500,000元始發生之債務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被告謝桂瑾預借該現金500,000元之持卡人存根聯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謝桂瑾對原告之前開500,000元債務既未尚發生,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該500,000元債權部分自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詐害其前開500,000元債權乙節,自無可採。
㈡又就被告謝桂瑾積欠原告其餘之39,834元債務部分:
⒈參諸被告謝桂瑾先前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時多為正常繳款,而
被告謝桂瑾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謝桂媛之前後:即100年12月至101年1月之此段期間,被告謝桂瑾尚有繳納原告所定信用卡之最低還款金額,甚且被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謝桂瑾猶有將當期帳款還清外,被告謝桂瑾於101年3月後迄至101年10月之期間仍有繳納原告所定信用卡之最低還款金額,迄至101年11月間起始未繳納任何金額等情,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144頁),堪認屬實。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二人於101年1月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登記時,有詐害原告對被告謝桂瑾之該金額甚低、合計僅39,834元債權之情事,顯與常情相違,亦屬速斷。
⒉況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而查,被告二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謝桂瑾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合計逾300萬元之其他財產及所得,此觀卷附被告謝桂瑾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明(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被告謝桂瑾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顯足以清償原告對其僅有39,834元之債務。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具有詐害
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之物權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等情,既乏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先位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及就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二人間於101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謝桂媛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
一、土地:┌─┬───────────┬─────────┬──────┬──────┐│編││權利種類│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號│土地坐落(含地目、面積├─────────┤擔保債權額│原因/字號│││、權利範圍)│登記日期/設定權利│(新臺幣)│││││範圍│││├─┼───────────┼─────────┼──────┼──────┤│1│臺中市○○區○○段第│普通抵押權│2,000,000元│設定/東地資│││362地號土地(地目建、├─────────┤│字第079730號│││面積337.36平方公尺、被│101年1月5日/全部│││││告謝桂瑾應有部分2分之1││││││)││││└─┴───────────┴─────────┴──────┴──────┘
二、建物:┌─┬───────────┬─────────┬──────┬──────┐│編││權利種類│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號│建物坐落(含建號、門牌├─────────┤擔保債權額│原因/字號│││、權利範圍)│登記日期/設定權利│(新臺幣)│││││範圍│││├─┼───────────┼─────────┼──────┼──────┤│1│臺中市○○區○○段第│普通抵押權│2,000,000元│設定/東地資│││109建物(基地坐落同段├─────────┤│字第079730號│││第362地號土地、門牌號│101年1月5日/全部│││││碼為臺中市○○區○○街││││││162號、被告謝桂瑾應有││││││部分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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