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唐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唐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唐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被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經提領或轉帳,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或6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使用。嗣詐騙分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唐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宜樺江錦萱陳麗茹陳頤謙潘子群郭盛華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各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告訴人江錦萱、陳麗茹、陳頤謙、潘子群、郭盛華與詐騙分子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與刑度均經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2.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為輕。
3.衡酌上情,本案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將來帳戶、連線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謝宜樺、江錦萱、陳麗茹、陳頤謙、潘子群、郭盛華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且提供帳戶之動機與目的在輕鬆獲取金錢利益,顯有未妥。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江錦萱達成訴訟上調解之犯後態度,與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性,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珉婕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遭詐騙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1謝宜樺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多刷之訂單等語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1分許4萬9988元國泰帳戶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3分許2萬7123元國泰帳戶2江錦萱佯裝為假買家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8分許4萬9983元將來帳戶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4萬9981元將來帳戶3陳麗茹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32分許3萬1205元國泰帳戶4陳頤謙佯裝為好友借錢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33分許1萬元國泰帳戶5潘子群佯稱需驗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18分許4萬9988元連線帳戶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23分許4萬9983元連線帳戶6郭盛華佯稱網路購物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21分許1萬2015元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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