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婧瑜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婧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 尤美富 」、「 蒙萱 」署押各肆枚、「 徐郁涵 」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婧瑜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10至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在遂行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其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載所為係以其業務之犯業務侵占罪,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背信罪容有誤會。
(四)再被告多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業務侵占,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業務侵占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觀全卷證據資料,本案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竟利用擔任 連誠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並挪為他用,復又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手段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職業為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偽造之「尤美富」、「蒙萱」各4枚、「徐郁涵」署押5枚,雖係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提出交付而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該等文書上所偽簽之「尤美富」、「蒙萱」各4枚、「徐郁涵」署押5枚,既屬偽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利益(銷售車輛獎金為每輛3,000元,本案共計銷售12輛車),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連誠汽車公司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連誠汽車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徐婧瑜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婧瑜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任職於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誠汽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負責汽車銷售、處理汽車買賣、交車、協助辦理貸款等事宜。詎徐婧瑜為維持每月之銷售業績,遂以低於車廠建議售價之方式售車,復為補足先前出售車輛實際成交價與車廠建議最低售價之差額,自108年間起,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藉此維持其銷售業績並補足實際成交價與車廠建議最低售價之差額。嗣因連誠汽車公司及車主察覺有異,始悉上情,致連誠汽車公司因此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連誠汽車公司告訴暨 蒙品妍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吳幸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客戶 潘婕 語之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被告切結書、車主申訴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4客戶 王秀英 之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被告切結書、車主申訴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5證人 葉淑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葉淑華之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被告切結書、車主申訴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6證人 葉淑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葉淑霞之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被告切結書、車主申訴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7證人 陳金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陳金美之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被告切結書、車主申訴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8客戶 喬昱嘉 之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被告切結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9證人尤美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尤美富之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被告切結書、車主申訴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蒙品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蒙品妍之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被告切結書、車主申訴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11客戶徐郁涵之訂購合約書2份、核貸建議書、被告切結書、車主申訴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1.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2.被告於110年5月23日偽造徐郁涵簽名於訂購合約書(見110年度他字第951號卷證41),冒用徐郁涵之名義申請82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12證人 宋碧娥 於警詢中之證述、宋碧娥之訂購合約書、被告之切結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13客戶 蘇枝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蘇枝雯之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車主申訴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被告與蘇枝雯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14證人 蘇怡姍 於偵查中之證述、蘇怡姍之訂購合約書、核貸建議書、車主申訴書、車主與連誠汽車公司和解書、被告與蘇怡姍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10-1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如附表7-9所示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就如附表7-9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申辦貸款,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罪嫌,顯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另被告就上揭12次業務侵占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如附表「連誠汽車公司代為支付之賠償金額」欄位所示之業務侵占金額,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連誠汽車公司,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署110年度他字第951號卷中告證
30、35、41「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分別有被告偽造之「尤美富」、「蒙萱」、「徐郁涵」簽名,各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行為車輛建議定價(新臺幣)實際總車價(連誠汽車公司發票金額)(新臺幣)連誠汽車公司代為支付之賠償金額(新臺幣)所涉法條與論罪1潘婕語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8年7月21日向潘婕語收取車輛頭期款30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潘婕語申請77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83.9萬元77萬元174,581元刑法第342條背信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2王秀英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3月16日向王秀英收取車輛頭期款30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王秀英申請78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81.9萬元78萬元222,240元同上3葉淑華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5月29日向葉淑華收取車輛頭期款29萬6,060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葉淑華申請67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73.5萬元67.7萬元134,928元同上4葉淑霞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6月10日向葉淑霞收取車輛頭期款37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葉淑霞申請77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86.4萬元79.2萬元166,258元同上5陳金美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7月5日向陳金美收取車輛頭期款20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陳金美申請80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84.9萬元80萬元14萬元同上6喬昱嘉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12月14日向喬昱嘉收取車輛頭期款20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要求喬昱嘉申請79萬元貸款金額藉此支付車款。85萬元81.6萬元30萬元同上7尤美富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10月6日向尤美富收取車輛款項78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冒用尤美富之名義,在「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詳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951號卷證30)」,偽造「尤美富」簽名,共4枚,用以表示申請78萬元之貸款以支付車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尤美富及連誠汽車公司。83.5萬元80萬元73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2條背信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8蒙品妍(原名蒙萱、有提告)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09年12月12日及28日向蒙品妍收取車輛頭期款75萬元(10萬元現金,65萬元為舊車賣得款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冒用蒙品妍之名義,在「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詳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951號卷證35)」,偽造「蒙萱」簽名,共4枚,用以表示申請90萬元之貸款以支付車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蒙品妍及連誠汽車公司。98.9萬元93.7萬元83萬元同上9徐郁涵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10年4月12及13日向徐郁涵收取車輛款項71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並冒用徐郁涵之名義,在「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詳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951號卷證41)」,偽造「徐郁涵」簽名,共4枚,用以表示申請82萬元之貸款以支付車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徐郁涵及連誠汽車公司。83.5萬元77.5萬元82萬元同上10宋碧娥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低於連誠公司車輛建議定價之價格低價售車,於110年8月16日向宋碧娥收取車輛款項93萬元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將9.1萬元交付連誠汽車公司,剩餘款項用以補足徐婧瑜先前因低價售車產生之差額。103.9萬元95萬元無刑法第342條背信與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11蘇枝雯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以低於建議車價之62萬元向蘇枝雯出售車輛1部,惟因成交價過低,遂向蘇枝雯佯稱將向銀行辦理67萬元之貸款,銀行會自動降低貸款金額,如有多餘貸款會由公司吸收,嗣因蘇枝雯發現每月繳款金額有異,而查悉上情。80.5萬元67萬元81,767元同上12蘇怡姍徐婧瑜意圖損害連誠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以低於建議車價之73萬元向蘇怡姍出售車輛1部,惟因成交價過低,遂向蘇怡姍佯稱將向銀行辦理78萬元之貸款,銀行會自動降低貸款金額,如有多餘貸款會由公司吸收,嗣因蘇怡姍發現每月繳款金額有異,而查悉上情。84.9萬元78萬元87,75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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