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炳鈞
藍逸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炳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逸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炳鈞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萬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藍逸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行至該處,其在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前,見其行向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尤應審慎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並隨時依據路況,必要時採取減速停等俟次一圓形綠燈顯示再行前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致藍逸群受有右手橈骨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踝撕裂傷、第3、4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廖炳鈞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藍逸群、廖炳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炳鈞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藍逸群固坦承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一事,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有1台小客車沿告訴人廖炳鈞之行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未進入路口(如附圖所示「藍逸群所稱當時在場之小客車」),告訴人廖炳鈞騎車未顯示方向燈,突然自該小客車後側垂直跨越雙黃實線,闖入我行向之車道欲搶先左轉萬丹路(如附圖所示「藍逸群所稱廖炳鈞行向」),我立即煞車而自摔倒地,我無足夠時間煞停,且未碰撞告訴人廖炳鈞所騎機車,應不具過失,而上開小客車駕駛有報警,員警到場時該駕駛仍在場,傳喚該駕駛到庭作證即可釐清案情等語。
二、經查:㈠依現場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7至9頁),可見富豐路為「
南北向」道路,案發時被告廖炳鈞之行向乃「由北往南」,被告藍逸群之行向則為「由南往北」;是以,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富豐路為「東西向」道路,案發時被告廖炳鈞之行向係「由西往東」等節(見警卷第38頁),自屬誤載;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由西往東」,顯有錯誤,而應更正為「由北往南」,合先敘明。
㈡被告廖炳鈞於109年11月17日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萬丹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被告藍逸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亦行至該處,旋與被告廖炳鈞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皆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藍逸群受有右手橈骨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踝撕裂傷、第3、4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廖炳鈞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15、41、53頁,偵卷第12至13、18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21至126、234至2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7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5894號函暨其附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與駕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38至40、43至46、48至51、57至77頁,偵卷第7至9、27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過失之認定㈠被告廖炳鈞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9、57至58頁),足見被告廖炳鈞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騎車行至案發路口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廖炳鈞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廖炳鈞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益徵被告廖炳鈞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藍逸群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廖炳鈞之行為所造成,堪認被告廖炳鈞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藍逸群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藍逸群部分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用路人在進入路口前,見其行向之號誌顯示圓形黃燈,雖仍可繼續通行,然其通行路權並非絕對,自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依據路況,採取減速停等俟次一圓形綠燈顯示再行前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
⑴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8、62
至63、69頁),可知案發後告訴人廖炳鈞所騎機車龍頭右側車殼破裂,傾倒在案發路口之「東北」側轉角(如附圖所示「傾倒之廖炳鈞機車」);而告訴人廖炳鈞於警詢與偵查中指稱:當初我騎車駛越斑馬線進入案發路口欲左轉之際,被告藍逸群所騎機車擦撞我機車前側車殼,我因撞擊力道而噴飛,我機車前面車殼亦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5、41頁,偵卷第18頁反面),依告訴人廖炳鈞所述情節,其所騎機車係在進入案發路口左轉向東行駛時,遭被告藍逸群騎車向北擦撞,則告訴人廖炳鈞所騎機車在擦撞後,受自身往「東」之行向及被告藍逸群所騎機車往「北」之撞擊力道影響,理應會沿合力方向朝「東北」滑行倒地,且車體遭擦撞毀損之部位當會在面對被告藍逸群來向之右側車身,此情核與上述告訴人廖炳鈞所騎機車之傾倒位置及車身破裂部位相合,足徵告訴人廖炳鈞上開所述為可信,堪認告訴人廖炳鈞所騎機車在進入案發路口左轉過程中,遭被告藍逸群所騎機車擦撞。
⑵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藍逸群在進入案發路口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可輕易留意案發路口之人車動態;參以被告藍逸群騎車駛越停止線進入案發路口之前,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35頁),是其當時早已知悉自己即將失去通行路權,理當更加注意車前之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廖炳鈞已騎車進入案發路口左轉,且未據此審慎評估路況,採取減速停等俟次一圓形綠燈顯示再行前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致生本案事故,是被告藍逸群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藍逸群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益徵被告藍逸群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廖炳鈞所受上開傷害既係被告藍逸群之行為所造成,堪認被告藍逸群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炳鈞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藍逸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 邱偉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位於案發地點旁之
自己住處內聽見撞擊聲,便出門查看狀況,發現有機車倒地,且該機車之駕駛受傷頗重,遂立即報警並通報救護車,之後在旁等待救護車前來,現場除了倒地之機車外,只有日常行經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06至511頁);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有關本案事故之報案紀錄,經該分局以111年1月18日內警交字第11130124200號函回覆在案,依該函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以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證人邱偉育以其名下之手機門號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107、263至264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案發後除被告藍逸群與告訴人廖炳鈞以外,並無其他駕車行經該處之人停留現場,亦無被告藍逸群所述小客車駕駛報警之事,難認事發時現場存在被告藍逸群所指之小客車。
㈡再者,依被告藍逸群所辯情節,告訴人廖炳鈞係騎車自其前
方停等之小客車(如附圖所示「藍逸群所稱當時在場之小客車」)後側左轉,由西向東垂直跨越雙黃實線,闖入被告藍逸群行向之車道,又隨即右轉向南,行至案發路口東北側轉角始人車倒地(如附圖所示「藍逸群所稱廖炳鈞行向」);然告訴人廖炳鈞倘如被告藍逸群所述,騎車未至案發路口即提前左轉垂直跨越雙黃實線,闖入被告藍逸群行向之車道,應無可能在見被告藍逸群騎車駛來時,未煞停或往他處閃避,反而右轉朝被告藍逸群之來向駛去,更無可能在短時間內遽然變換行向、重心不穩之情況下,持續行駛相當距離直至上述路口轉角始人車倒地,是被告藍逸群所述告訴人廖炳鈞之行向,核與現場跡證不符,益徵其所辯不可採。
㈢至被告藍逸群雖另辯稱:案發現場無撞擊後之散落碎片,可
見雙方所騎機車並未碰撞云云。然告訴人廖炳鈞所騎機車龍頭右側車殼,因受被告藍逸群所騎機車擦撞而破裂,業如前述,是被告藍逸群所辯,並不可採。
五、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理由㈠被告藍逸群雖聲請傳喚上開小客車駕駛作證,惟案發時並無
其所指小客車在場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聲請顯無調查之可能,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藍逸群雖聲請由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本案肇事責
任,惟本案事證明確,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如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廖炳鈞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惟查:
㈠告訴人藍逸群所受上開傷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該等傷勢經相當診治後,對於負重與神經功能有部分影響,對於關節活動度、肌肉力量與張力影響不大,告訴人藍逸群之站、坐、臥、蹲、步行與手部操控等動作並無障礙等節,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48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可見告訴人藍逸群所受上開傷勢經相當診治後,雖有影響其身體機能,然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該等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
㈡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0年7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
5894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雖認告訴人藍逸群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然該表亦記載依當時情形,仍需更多時日評估告訴人藍逸群之恢復情形等節(見偵卷第28頁),考量在該表製作之時,告訴人藍逸群所受傷勢尚在診治復原中,自難僅憑該表認定該等傷勢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㈢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廖炳鈞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過失傷害之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皆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導致彼此各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廖炳鈞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藍逸群則係肇事次因之情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參酌被告廖炳鈞坦承犯行,被告藍逸群否認犯行,暨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29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本案事故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未依比例繪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