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
,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洪國雄 於同年9月28日凌晨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彭城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洪國雄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㈡又於112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洪國雄因另案執行通緝,於同年10月21日在上址為警逮捕,洪國雄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嗣並接受裁判。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可佐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4800卷第11頁、毒偵1773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48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200卷第13頁至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9200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9200卷第3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見警9200卷第47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員警尚未對其產生具
體懷疑及驗尿前,即先行主動坦承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4月24日潮警偵字第11330927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警4800卷第15頁、警9200卷第3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所為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暱稱「 王大強 」之人,惟迄未
為檢、警查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4月24日潮警偵字第11330927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本案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2次,前後相隔不到1個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毒品殘渣袋是我施用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上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3A25D050號成份鑑定報告、鑑定照片可佐(見毒偵1773卷第47頁至第49頁),自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其上必均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亦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車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是使用玻璃球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考量上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1水車1組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