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山選任辯護人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美工刀貳把,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實
一、張登山於民國112年7月9日12時前某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興門市,嗣於同日12時17分許見 蔣安琪 自上開超商走出,徒步尾隨蔣安琪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417巷口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右手持事前預備之黃色美工刀1把(全長約18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刃最寬處約2公分),自蔣安琪之後方加速接近,再隨即朝蔣安琪之頸部、頭部左耳、左大腿揮砍,致蔣安琪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遭攻擊而倒地,蔣安琪爬起後遂向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417巷內逃離,張登山見狀隨即再行持刀追逐蔣安琪,並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繼續手持本案凶器朝蔣安琪頭部揮砍,蔣安琪於遭追砍過程中因以左手防護,致蔣安琪再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後警到場逮捕張登山並扣得本案凶器及預備使用於殺人犯行之藍色美工刀各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安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登山、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7至151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23至27、353至362頁,本院卷二第7至13、135至140、251至255、327至331頁,本院卷三第19至3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安琪、證人 陳佳筠許世光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鄭鈺婕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30、179至18
7、285至291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美工刀2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人之頭部、頸部內有頸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結構,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利之刀,頭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擊將造成他人死亡;然被告仍持上開凶器揮砍告訴人,又於告訴人抵抗逃離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頸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可見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頭部、頸部等部位揮砍、揮擊時之力道甚猛,並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美工刀揮砍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器質性原因係因 張員 自17歲至38歲,長達20餘年期間,反覆吸食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導致腦部功能受損異化,產生宗教妄想(religiousdelusion)、關係妄想(referencedelusion)、被害妄想(persecutorydelusion)、幻聽(auditoryhallucination)、命令式幻聽(voicecommanding)、新語症(neologism)等諸多精神病症狀(psychosis),且已慢性化,固著難治。即便停止吸食毒品,上述症狀仍無法完全消除。被告行為時受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受宗教妄想、命令式幻聽及關係妄想驅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但被告能事先購置兩把美工刀隨身攜帶,預謀著若黃色美工刀壞掉,就拿水藍色美工刀替補,案發前能於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換零錢、在全家門口撥打公共電話、清楚鎖定尾隨單一被害人、尾隨被害人由巷口進入至巷内,方出手攻擊,顯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3年5月1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10024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5至363頁),復佐以被告陳稱其犯罪之動機「1.我以為這是現世報方法。2.觀音菩薩,最後,現世報的方法,是一箭穿喉,用我作夢境,受害者往生就現世報了。3.觀音菩薩說,觀音菩薩,救地球度眾生,照觀音菩薩,話做的身份,被全世界的人,就是違返天律的身份,威脅,要有缺點,被威脅的,用缺點,不會提前現世報,也不用接受處罰,但威脅的身份,用缺點,會提前現世報處罰,死亡以後,都要到地獄接受處罰,只有我,不可以被威脅有缺點。4.319槍擊案,已經自殺往生那一個,是第一個找真相有說,怕我凍麥朝,這句話有3個意思,①意思是,倆邊找真相夫妻,要輪流找出真相,才能完成任務。②意思是,照觀音菩薩話做的,有三種身份,第1種是總稱仙人……第2種是總稱……第3種是垃圾身份,他們用缺點或病痛,最多只能用到60分,而且還要讓我休息,不然我會凍麥朝。③意思是,我有辦法,忍耐的,要忍耐,沒辦法,忍耐的,就不用忍耐。5.我決定,不要忍耐了,用的理由是,我不可以被威脅有缺點,我就想,他們用過的缺點,把極限降下來。6.垃圾身份,又要我吃螞蟻,我就不要忍耐了,但前面,有忍耐過,這種缺點,這不可以不忍耐嗎?就想到上和寶,吃到委屈,也不是立刻往生,是後面……命希……往生的,這代表前面可以忍耐,後面不一定可以忍耐。7.我就決定,找垃圾身份,一刀斃命,因為他們死亡,是要到地獄接受前面,違返天律的處罰,他們跟因果沒關係,也跟智慧和慧根沒關係。8.我認識的人,只有 劉應齊 ,自己表達是垃圾身份,所以先找他,接筆錄。」(本院卷一第29頁),是可認被告因宗教之妄想以及幻聽、妄想等因素,導致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但觀以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行為仍具違法性之認識,且對於犯行時之工具為事先之預備,亦堪可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該鑑定報告亦同本院之認定(本院卷二第359頁)。爰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致身心症狀誘發幻聽妄想,持刀攻擊素不相識之路人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之傷害,惟告訴人及時就醫,始未釀成憾事,是被告所為實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之,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告訴亦見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21至422、45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53頁,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最後一次工作是在100年左右、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三第30頁)及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5至9頁)、前案執行紀錄以及卷內所附之被告素行、人格特質、就醫紀錄等相關之量刑審酌資料(被告日記本內容節錄、被告書寫記錄於計算紙、廢紙內容節錄、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張登山101年5月21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7日調查筆錄、102年3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102年11月28日電話紀錄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影本、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神經科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影本、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胃腸肝膽科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影本、證人即被告之子 張均晨 112年9月11日訪談紀錄、證人即被告之母 楊鳳英 112年9月20日訪談紀錄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51至317頁,本院卷二第21、23至25、27至43、45、91至110、537至5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辯護人等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張均晨、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鳳英,待證事項為被告過往之生活情狀及患有精神疾患等相關素行資料,然此部分已有前揭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六)保安處分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另前開鑑定報告亦載明:「器質性腦症候群(ICD-10:F06.8),其器質性原因係因張員自17歲至38歲,長達20餘年期間,反覆吸食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導致腦部功能受損異化,產生宗教妄想(religiousdelusion)、關係妄想(referencedelusion)、被害妄想(persecutorydelusion)、幻聽(auditoryhallucination)、命令式幻聽(voicecommanding)、新語症(neologism)等諸多精神病症狀(psychosis)。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落於正常範圍(可進行對話/有程序能力),但低於個案的教育與就業背景應有表現。個案過度依賴簡化的認知模式,僅在乎自己關注的議題;亦不在乎外界規則,以極為主觀的方式來處理外界訊息;不擅長考慮他人想法或轉換角色的方式來推估自己行為後果(缺乏同理能力);以先入為主的想法形成概念並發展出自己的信念(妄想系統化後,即難以被外界真實世界校正,而依照妄想行事)。個案長期缺乏人際互動,容易傾向忽略現實。在面對困難方面,個案常採取高度外化的思考模式,易將自身困境投射、歸疚他人,此種因應策略可使個案一直在自己熟悉的情境中取得控制感,因應外界的不確定性(或突發的狀況),與個案涉案時的處境相符。因個案對自身精神病症及思考異常並無病識感,故個案未來仍可能受病情及思考習慣影響,而再發生異常行為。依據個案目前的情形,應需持續接受精神科診治為宜。若採取監護處分,因考量個案的犯案型態(有其高度公共危險性/不確定性),且個案家庭監督/照護的實際效能不佳亦以機構内監護的方式為妥。A.張員犯罪後,雖經治療八個月,但慢性化妄想固著難治,病情能夠減輕,但無法完全治癒。B.張員缺乏病識感,認為自己沒有病。C.關係妄想,驅使張員將妄想内容連結至路上並無關聯之人。D.觀音菩薩幻聽内容,命張員將『垃圾身分』、『後上』等身份一刀斃命。E.張員預備了第二把美工刀,致對方於死之意甚深。F.張員犯案第一刀即割頸,為致死率極高之頸動脈位置。綜合A.B.C.D.E.F諸項傷人危險因子(riskfactor),張員再犯率極高,且為高度暴力風險,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張員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可藉由精神醫療減缓,但難治癒,係為慢性可控制之疾病,倘若脫離精神醫療,症狀勢必復發再犯,故建議張員終身接受精神醫療。」,顯示被告因腦傷且有長年的精神病史,雖可治療但難以痊癒,然於本院羈押期間因按時服藥接受治療有明顯之改善,若其於刑之執行後釋放在外,倘若脫離精神醫療,其精神症狀勢必再復發,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四、沒收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2把美工刀,分別係供被告人所用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證據出處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 鍾昕珉 警員職務報告第33頁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第41頁至第44頁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4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第49頁5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蔣安琪)第51頁6告訴人蔣安琪傷勢照片第55頁至第58頁7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張登山)第59頁8全家便利商店中興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第61頁至第63頁9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第63頁至第70頁10現場民眾拍攝影像照片第71頁至第77頁11刑案現場照片第79頁至第86頁12扣案物照片第87頁至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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