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芳韻選任辯護人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星元堂」命理館(下稱星元堂)之命理師,對外表示能提供改運、除厄等服務,代號BQ000-H11106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因其母即代號BQ000-H111062A號(下稱甲母)經人介紹而認識甲○○,甲女並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5日14時30分許,與其兄即代號BQ000-H111062C號(下稱甲兄)及甲母一同前往星元堂,因甲○○於甲母網路預約時即曾表示甲女「狀況比較不穩定」,又當場向甲女佯稱「卡到東西」、「需進行3次改運」等語,甲女因而接受甲○○之第1次改運法術,法術實施方式乃甲女需配合甲○○之指示,坐定不動,掀起衣服裸露背部,任由甲○○一邊口唸咒語經文,一邊對甲女背部為畫符、蓋印等觸碰之動作,使甲女相信甲○○有改運、除厄之能力,完成後即約定第2次改運時間。
其後甲○○於第2次改運時間即111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在星元堂1樓,見甲女此次係獨自前來、無人陪同入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以幫甲女改運、除厄為由,先向甲女表示要在其肚子上畫符,甲女誤以為甲○○要幫其改運、除厄,且以為與第1次改運流程相同,遂自行掀起當日身穿之罩杯緊身背心(即背心、罩杯一體式之緊身背心,下稱緊身背心)裸露腹部後,甲○○竟未經甲女同意,將甲女外褲及內褲往下翻至恥骨處,持毛筆在甲女下腹部及陰毛上畫符(其繪製之符咒下緣已與陰毛重疊)、蓋印,再向甲女佯稱「拿符摸胸可去心魔」、「睡比較好」等語,未經過甲女同意,將原僅掀至甲女腹部上緣之緊身背心往上掀至甲女胸部上方(該緊身背心可固定在該位置不會滑脫),使甲女之胸部完全裸露,並一邊念咒一邊持毛筆於甲女胸口處書寫符咒、蓋印,再接續以左手食指、大拇指捏住甲女之一邊乳頭,以右手持香對著該乳頭繞圈,完成後再同以左手食指、大拇指捏住甲女另一邊乳頭,以右手持香對該乳頭繞圈,期間甲○○口中仍不斷念著咒語,時長約40秒,致甲女誤認此確為改運、除厄之方法,又因受到驚嚇不知所措,故隱忍配合,甲○○以此等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告知家人上情,於同日16時許,甲女偕同家人前往星元堂質問甲○○,並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母、甲兄、代號BQ000-H111062B即甲女繼父(下稱甲父)及甲父友人之姓名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性質上係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亦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應係物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法院應以勘驗方式調查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人且錄音錄影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實經過相符、一致,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蒐證影片係片段剪輯,且係在甲父對被告暴力攻擊後所取證,而主張案發後甲女偕同家人前去星元堂質問被告之現場錄影檔案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查,卷附之現場錄影檔案,係案發後1小時餘,甲女偕同家人前去星元堂質問被告時,由甲兄持手機攝錄當時之過程,該錄影檔案之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查無有何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又自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在過程中仍可自由陳述「沒有」、「那是改運的一部分」、「沒有惡意」等相關否認犯行之辯解,並未見證人甲父有施以強暴、脅迫、強制或恐嚇等不正方法,使被告不能為自由陳述,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檔案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暨文字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50頁),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6、2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在星元堂1樓,為甲女進行改運儀式,且有在甲女胸口及下腹部位置畫符、蓋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叫甲女把她的衣服往上拉,因為她拉不夠,我就用左手幫她拉一點上來,然後就畫符、點香,左手打法指,右手拿香,唸咒,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甲女的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為星元堂之命理師,有提供改運、除厄之服務,甲女與
甲母、甲兄於111年9月5日14時30分許曾至星元堂,由被告為甲女進行改運、除厄儀式,完成後即約定第2次改運時間,嗣甲女於第2次改運時間即111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獨自進入星元堂,被告以幫甲女改運、除厄為由,在甲女胸口及下腹部位置畫符、蓋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2、47-49、76-77頁、本院卷第5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甲母、甲兄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甲女手繪現場位置圖、甲女身體胸部、腹部遭被告畫符、蓋印之照片、星元堂環境照片、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母在被告臉書私訊預約改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之預約情形等件在卷可稽,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於112年1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對方說我卡到東西,要幫我改運,第一次媽媽、哥哥都有去,被告在我背上畫符,有請我媽媽往上拉開衣服,我是背對被告,被告說我還要再去2次,第2次僅我跟哥哥兩人一起去,那邊是住家,不好停車,哥哥叫我自己先進去,整間屋子只有我跟被告,被告説要畫符在肚子,因為僅我一人,所以我將衣服往上露出肚臍,結果他用手將我褲子跟著内褲往下拉,寫在我私密處、婦科的地方,他將我褲子往下拉時,我嚇到,我不知道這樣對不對,他又説要寫上面一點,他就直接把我衣服拉起來,當天我沒穿内衣,是穿有罩杯的小可愛,我的胸部完全暴露,我很錯愕,我不知道該不該阻止他,我蠻緊張的,他邊念經邊寫在我胸口,後來被告右手拿香、左手捏著我的乳頭,用香對著我的乳頭畫圈,我也不知道這樣做是不是對的,兩邊乳頭他都各做一次,他一樣念經、寫符,寫完符他就把筆放下再拿起香,也沒問我,就直接摸我的乳頭,接著被告說,這樣好了,這次結束了,再約下一次來收驚,我就付錢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復於112年7月7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畫完下腹部位置後,他說叫我把衣服拉高一點,他要畫肚子,我就先拉到内衣下緣的位置,但被告自己又把我的衣服再往上拉,露出胸部,過程中他沒有講話,一隻手捏著我乳頭,另一隻手繞香,被告念咒語過程一直有捏乳頭,念咒語的時間沒有多久,不到一分鐘,但至少有30幾秒,因為每邊乳房他會念咒語大概有3、4句,沒有很久,因為他動作很快,他捏住我乳頭,拿香繞燒繞,念咒語,在我沒反應過來,就又換另一邊等語(見偵卷第109-111頁),可知甲女就其如何遭受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業已交代詳盡,若非其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過程、細節之可能,又衡以證人甲女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與被告結識,業據甲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跟甲女一家都沒有糾紛,她只是客人,是朋友介紹的,案發當天是甲女第二次前往星元堂等語(見偵卷第10、47、76頁),可知甲女與被告間僅是客人與命理師關係,案發當日為兩人第二次見面,若非甲女確突遭被告猥褻,實難認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任何糾紛或不愉快,甲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突然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甲女於112年7月7日偵訊時尚證稱:被告一隻手捏著我乳頭,另一隻手繞香,他沒有檢察官剛剛講的揉捏動作,他眼睛看著我的胸部,我當下往下看,先看他在幹嘛,並且愣住,我想他如果要對我怎樣,可能會有其他動作,譬如大面積的摸,但他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可見甲女並無刻意誇大、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應認甲女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甲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甲兄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我載甲女去,因為不便停車,
所以我臨停紅線,我人沒下去,甲女從星元堂回來車上時表情不太對,她一上車就馬上講說剛剛高老師(即被告)幫她改運,有掀起她的衣服,有摸到她胸部,問我這樣是對的嗎,我就跟她說,當然不對,我就馬上打電話跟我媽聯絡,甲女有點不知所措,她說她當下沒有反應過來,事後才覺得被冒犯,她覺得不舒服,她有說她覺得很噁心,甲女平時是住外面,但當天因高老師一事,有陰影,所以當天晚上甲女需要媽媽陪她睡覺,回家後我們跟媽媽講,媽媽跟爸爸講,爸爸帶著我們一起去星元堂等語(見偵卷第115-116頁)。
⑶觀諸甲女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告知證人甲兄事發經過,並詢
問甲兄其遭被告掀起衣服,且遭被告觸碰胸部是否為一般正常改運儀式,及其感覺不舒服、噁心等情,顯見甲女於接受被告改運服務後,客觀上確有遭他人侵犯之情緒反應及向外求援之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難以自處、噁心等反應,及自我質疑在先之情緒反應均屬相符,而可補強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倘甲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應不會在離開星元堂後即有如此驚慌無措之反應致立即遭證人甲兄察覺有異,據此,證人甲兄陳述其所目睹、知覺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狀,此乃其知覺體驗所得,自非屬傳聞,且以之作為情況證據,據以推論甲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對甲女所生影響,證人甲兄前開證述,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⑷又甲女於案發後將此事告知家人,甲女與甲母、甲兄、甲父
及甲父之友人洪○澤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星元堂質問被告,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檔案1)被告:那是我給她用改運的。男聲:你有沒有給她用乳頭這樣子啦?被告:沒有啦男聲:你敢說沒有?女聲:有沒有?被告:那是改運啦,那是給她改運的一部分啦。(以上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檔案2)女聲:…整個脫(聽不清楚)女聲:然後摸著我的奶頭拿香在那邊繞。女聲:因為他就是…(聽不清楚)被告:對啊,但是我剛剛。女聲:然後就我這件衣服就是沒有內衣啊。被告:但是我不是有惡意的喔,我是沒有。女聲:…(聽不清楚)沒有惡意?女聲:所以你有摸到對不對?被告:我真的是沒有惡意的啦。女聲:他現在有承認了啦。女聲:所以他有承認他摸我奶頭啊,只是他沒有惡意啊。女聲:…(聽不清楚)被告:我是沒有惡意的啦。女聲:然後他還把我脫內褲脫到這裡也是沒有惡意的啊?被告:對阿。女聲:…(聽不清楚)男聲:你有做這種動作,有惡意沒惡意,你就是有做這種動作啦。被告:不是。男聲:你這樣犯法了啦。被告:我,但是我有。(以上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與其家人一再反覆指責被告「摸甲女乳頭」多次,然被告僅於一開始表示「沒有啦」,之後雖經甲女與其家人一再指摘,其卻僅一再強調「那是改運」、「我沒有惡意」,即使當甲女強調「所以他有承認摸我奶頭,只是沒有惡意」等語時,被告仍僅稱「我是沒有惡意」等語,而未否認有「摸甲女乳頭」,其反應顯與常理不合,並可徵甲女之指述非虛。
⑸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與甲女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1號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倘若甲女指控純屬子虛,何以有侵權行為發生,被告何須賠償甲女金額非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萬元,被告如認自身無辜蒙冤遭到陷害,對於甲女有此嚴重指控,衡諸常情,被告為了名節必定會據理力爭以維護清白,難認有何須賠償甲女損害之必要,被告所辯明顯與其行為相悖;況且,如依辯護人所辯,甲女及其親友當時甚至對被告為暴力攻擊(見本院卷第56頁),倘被告平白蒙受不明冤屈,又遭受暴力攻擊,豈有可能不僅未向甲女及其親友求償,反而同意再給付甲女3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此同徵被告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星元堂是開放式的環境,路人得以隨
時看見內部的狀態,甲兄隨時可以進入,且當日在告訴人之後仍有其他客人預約,故被告不可能為任何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而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所在之星元堂一樓固為營業場所,但依被告提供之照片所示,其內之辦公桌與騎樓間尚有玻璃門區隔,且騎樓外始為可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第83-86頁),辦公桌處距離道路仍有相當距離,又因玻璃門光線反射(見本院卷第75-78頁)及騎樓處停放自小客車(見偵卷第34頁)等因素,星元堂一樓實具有一定之隱密性,被告若察覺有人接近欲進入星元堂,其僅須立即停手即可,況且,犯罪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非必選擇不為人知之隱蔽處所為之,於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大膽為犯罪行為者亦時有所聞,此端視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膽量及心態,故被告於案發時在星元堂一樓,或因一時性慾興起,或因自忖不致遭人發現,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尚非全無可能,又案發時僅有被告與甲女在場,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既無第三人在場,被告當可肆無忌憚下手為上開猥褻行為,而無須擔憂恐遭其他人發現,故辯護人所辯上情,難以憑採。
⑵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本件並無被告的DNA檢體佐證被告有強
制猥褻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猥褻行為是「短時間以手撫摸甲女之乳頭」,衡情本來就難期待會留下何種檢體供採驗,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僅遭觸摸胸部,難以期待行為人會留下何種檢體而能留存為證,故辯護人此項主張,自無從否定告訴人之上開指證,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可參,10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同旨)。而甲女於偵訊一再證稱,被告說我卡到東西,要幫我改運;被告著手於掀起其胸罩、撫摸其乳頭時,其感到緊張、錯愕、愣住、嚇到,但不知道這樣做對不對等情,可見甲女並無認同、接受被告猥褻行為之意,但因被告上開話術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進而不反抗、容任被告的猥褻行為,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反甲女意願之手段。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
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客觀行為,未能勇於認錯,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30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猥褻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