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148號聲請人 曾義鈞 相對人 周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為失智症患者,近來日趨嚴重,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維護其之利益,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4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目前對好人壞人辨識、事實真相判斷之能力變弱,對已故友人記憶喪失,無法妥適管理其財產,為確保其財產安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准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錄音檔案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不當處分其財產或其財產有何遭不當挪用情事之具體事實,難認本件有何禁止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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