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同院94年度港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及水泥地,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如聲明欄所示之地上物(另如原告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
為原告出資興建,連同不在本件被告聲請執行範圍之房屋及大部分之水泥地,於民國92年09月間開始施工,至93年04、05月間完成,共支出費用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元,全部由原告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滙至公公 王搶 或婆婆 王紀鳳 設在高雄煉油廠郵局之帳戶內,並由小叔 王森 法負責監工及付款,上開地上物屬於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自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告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告誤認上開地上物為原告之公公王搶所有,並於取得對王搶之拆屋還地執行名義後,聲請貴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08號強制執行拆除,已侵犯原告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
2原告於民國88年04、05月各匯一筆每筆十萬元,91年01月份
又匯款一筆五十萬元,92年01月份又匯款八萬元,於93年01月份又匯款48萬元,94年02月匯款八萬元,因為蓋房子是陸續進行的,而且王搶已經沒有工作,所以都是原告給付的金錢翻修房子。
3原告從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匯款到高雄煉油廠郵局王搶
的帳戶,期間大約都是壹個月左右匯款一次,金額也相當具有固定性,是給原告公公王搶的生活費用。這些款項有時可能是王搶自己提領,有時可能叫他兒子去提領當生活費。起初大約是每個月匯三萬元,後來匯三萬五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本件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為王搶,此在貴院94年度港簡字第1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為王搶所承認。
2原告縱有滙款與其公婆,亦屬贊助性質,並非原始建築之所有人。
理由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請求交還之土地為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1.87平方公尺,有為執行名義之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者,為被告請求交還土地之地上物,查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僅有圍牆一道及地面舖設之水泥(含鋼筋)而已,並不包括原告原來所主張的房屋,此觀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附圖可知。據證人即建造該圍牆之工人 王勇 到庭證稱建造該圍牆的費用大約二十萬元,另據證人 王森法 證稱建圍牆及舖設水泥地之費用大約四、五十萬元,因本件爭執的水泥地面積占全部水泥地面積不到一半,暫以三分之一定之,其費用大約十萬元左右,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三十萬元,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記載的一百五十一萬元。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達五十萬元,則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提出其保存之滙款單及王搶在高雄煉油廠郵局開立的帳戶存摺為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滙款單及上開存摺顯示,原告於民國88年04、05月各匯款一筆每筆十萬元,91年01月份又匯款一筆五十萬元,92年01月份再匯款八萬元,於93年01月份又匯款48萬元,94年02月再匯款八萬元,其他滙款則是自90年01月份起每月(扣除上開月份)分別滙款三萬元或三萬五千元,都是滙至王搶在高雄煉油廠郵局開立的帳戶內,原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其每月分別滙款三萬元或三萬五千元,都是給其公公王搶及婆婆王紀鳳的生活費,自可認定與興建系爭地上物無關。至於上開其他各筆滙款,除93年01月份一筆48萬元的滙款外,圴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於民國92年09月間開始施工,至93年04、05月間完成,在時間上顯不相當,其中如91年01月份的匯款,相差長達一年八個月以上,88年04、05月的匯款,相差更長達四年半至五年之久,豈有人尚未開始修建房屋及附屬地上物,即提早一年八個月甚或四至五年即預先付款之理?可見原告是於其公公王搶在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157號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的訴訟敗訴,面臨被強制執行之情境下,因為剛好有曾經滙款至王搶在高雄煉油廠郵局開立的帳戶內的紀錄,乃不細究其滙款時期是否相當,勉強拚湊出一個與實際支出相當的金額,主張是由原告出資興建。此由王搶在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
157號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中,明確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見該事件卷內93年05月19日筆錄之記載),且自被告於93年01月20日起訴,至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間經歷將近一年九個月,始終不曾主張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乙○○出資興建,亦可互相印證。因此,不但是滙款時間與原告主張修建系爭地上物的期間不相符的各筆滙款,不足以認定是為修建系爭地上物之用,即使是時間相符的93年01月份那筆48萬元的匯款,在原告不能證明確實用於修建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下,不能僅因有匯款的事實,就輕率的認定是用於修建系爭地上物。
三、綜上所述,原告尚無法證明本件被告聲請執行的系爭地上物是原告所出資興建,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聲明求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1.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及水泥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應將其訴駁回。
四、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