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冠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嗣韜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登記營業項目為經營基本化學材料零售業及電子材料批發、零售等,其於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4,790,456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7,329,485元。被上訴人原依查帳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5,597,166元,嗣接獲檢舉,查得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10,344,617元,乃重行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25,135,073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838,581元,應退稅額260元,並以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惟因營業虧損,經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上訴人對該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其營業收入為10,752,186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漏報所得額1,827,872元,加計原申報全年所得額虧損5,597,166元,重行核算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虧損3,769,294元,加計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而以105年6月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8718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自民國96年起開發大陸市場,因初期產品銷售數量過小,如以正式報關方式報關,運輸費用過高,在客戶要求下,多數產品是依靠小三通模式通關,運輸業者僅能提供運送貨品之重量與運輸費用,無法提供載有商品單價及總價等資料之貨物進出口憑證,無法作為申報之憑證,確有申報之困難,故伊並未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8條等規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就營利事業之獲利額課稅,伊於101年度既虧損3,838,581元,本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卻利用語義上模稜兩可之「所得額」一詞,對伊裁處罰鍰9萬元,對照伊98年度獲利331,737元,被上訴人僅裁處罰鍰47,577元,伊於虧損時竟比獲利時必須繳納更高額罰鍰,明顯不合邏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等規定。再者,原判決未審酌伊近年累積虧損已超過3千萬元,投入資本額已完全耗盡,並無資力繳納罰鍰,逕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為適當,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90年設立,96年起開始對大陸市場銷售,對於營利事業取有所得應誠實申報,無法諉為不知,對於漏報101年度營業事業收入,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所定倍數予以處罰;本件參酌財政部訂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原應就上訴人101年度漏報所得額182萬7,872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稅率計算金額31萬738元,處0.5倍罰鍰15萬5,369元,惟因上訴人營業虧損,加計上開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不合。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另執其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之歧異見解,即其101年度營業既發生虧損,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不應因漏報所得額而受處罰,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為違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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