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永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及92年度豐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受刑人刑滿後於100年1月5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3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毒偵字第770號起訴書)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固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亦明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另法院依法為協商判決時,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自明。故法院所為之協商判決,其所量之刑期,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而不得為逾越協商合意範圍之判決,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永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1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搶奪、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及92年度豐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00年1月5日中午某時,又先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31號協商判決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受刑人於前揭再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3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乃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均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惟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係屬協商判決,依法應
受協商合意範圍(即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拘束,既該判決已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更定其刑之裁定,復將被告之刑期加重。則本件情形,已非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所能救濟,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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