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姜復中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6時1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16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CB2885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0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訴訟判決耗時約1年,不服再次上訴只有20天,這算什麼對等關係?還只針對罰令條文為主,其他就一定是你們判斷為主了嗎?請回應。本案原審法官對原始訴狀避重就輕,並無正視訴狀的論述,瀆職。如果法院只是依法條辦事,卻不顧原告論述的施政與執行之輿論參考,那麼不知檢討的施政將永遠存在,法院一昧拿交通法規搪塞也只是為虎作倀的共犯而已。美國法院判斷測速照相為不義之財,就是 霸凌 ,政府的作為就一定都是對的嗎?法院目前作為看起來就是這樣。政府基層值勤絕對需要支持,那麼傾聽人民聲音似乎只是總統的事!總統車隊是用什麼速度在行進的呢?請執行調查權也去查一下。員警值勤從不以實際狀況衡量,盲目執行取締處罰,罔顧公路民生,難道是德政?被上訴人還能有什麼作為?影片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nwRYdtpeWg原審法院也忽略不提,又是逃避問題的事實。法院如果只是跟政府其他單位一樣,同一氣息,那麼法院的功用只是政府的護法,另一層面的霸凌罷了。交通部路政司的回函,復文跟訃聞一樣,罐頭回應,完全不甩我們怎麼說。再次重申上訴人並非以卵擊石,上訴人是為所有被霸凌受害者發聲,法院應該做政府的良心,如果無法傾聽人民的聲音,就會依濫法行事,罔顧民生,那麼法院跟百年前清朝的腐敗相差不遠,全部都是霸凌與分贓的同夥,就是瀆職,被霸凌活該,有罪,難道是法院的是非?上訴人要求撤銷原處分,並要求監理處所檢討現行法規,為社會合理正義與長治久安做規劃等語。
四、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員警盲目取締處罰、罔顧公路民主,照相測速為不義之財、就是霸凌,或對於法院依據交通法規為判決依據表示不滿等語,且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濫法行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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