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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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 劉竹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31日申報停止使用,業經監理機關於103年8月11日註銷牌照。嗣經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3年12月1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街○○○號旁,核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相對人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向抗告人補徵系爭車輛103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4,293元,並裁處原告25,425元罰鍰,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課稅金額及裁罰額度後,提起訴願,亦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9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5017322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中特別載明:「本人之通訊地址:桃園市○○區○○里○○○街○○○號」等語,且於遞送復查申請書之信封上亦載明:「劉竹英寄,桃園市○○區○○里○○○街○○○號」等語,且於提起訴願時,遞送訴願書之信封上亦載明:「劉竹英寄,桃園市○○區○○里○○○街○○○號」等語,以上事實亦為抗告人於原審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認抗告人提起復查及訴願時所陳報應為送達之處所應為「桃園市○○區○○里○○○街○○○號」之地址無誤。次查,訴願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係將本件訴願決定書寄送至抗告人之上揭「○○市○○區○○里○○○街○○○號」地址處,並於105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大竹郵局,此有桃園市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至3項等規定,自訴願決定書於105年10月5日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發生效力之後,開始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因原告住居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至105年12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詎抗告人竟遲至106年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地址沒錯,但抗告人沒有收到稅務單位寄的資料是事實,逕此認定郵局送達抗告人已收受,顯非合理公平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訴願決定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撤銷訴訟已逾2個月,則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三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四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訴願法第47條規定:「(第一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二項)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第三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是以,訴願決定書之送達,依照訴願法第47條第
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至73條之規定,原則上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該處所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如以上開方式均未能送達時,為避免文書因遲未能送達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故法律另外規定得將文書以寄存方式以為送達,並於寄存之日起十日後生效。
㈢查桃園市政府係將本件訴願決定書寄送至抗告人「○○市○
○區○○里○○○街○○○號」地址處,因郵務人員105年10月3、4日投遞2次,均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於10月5日投遞至送達地址,並將該郵件寄存於大竹郵局,以為送達,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年8月28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6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之日起算十日後(即105年10月16日)即發生效力。而本件抗告人居於桃園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標準,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5年12月16日(星期五)前提起行政訴訟,始謂合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06年2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原審卷第4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