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103年度執字第10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陳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27日上│99年12月1日至99│││午10時許前之同年│年12月10日│││10、11月間某日時││││至101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字第118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643號│2150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6日│100年9月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0年度中簡字第││判決││1643號│2150號││├────┼────────┼────────┤││判決│102年12月27日│103年6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99號(已執│字第10434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