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明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郆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家中只剩一個母親,已70來歲,身體不佳,均賴被告賺錢養家,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相關人證及物證已明朗,被告並無與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理由如下: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法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且僅能以之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行事。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可知,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對其刑事被告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㈢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及被告不曾心存僥倖,藉詞拖延訴訟,此觀其歷次筆錄為明,堪認犯罪後勇於面對昔過,並積極悔悟。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因,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羈押,嗣全案於同年7月2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7月28日裁定自同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又被告前於94年及98年間,因詐欺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被告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具有逃避國家刑罰權追訴及審判之性格,自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期間,至韓國擔任車手,經韓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以照顧家庭等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