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7)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55號民事裁定,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65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