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登豐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登豐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正為:「曹登豐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嘉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程序問題遭 張佑任 糾正,兩人因而言語爭執,僵持不下,詎曹登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張佑任恫稱『若再不離開就要打你』,並即以手臂勒住張佑任脖子,張佑任因此受有頸區勒痕傷之傷害。 嗣為 警獲報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登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至被告對告訴人張佑任雖有為上述恫嚇言語,惟因被告嗣即著手實行傷害之行為,其上開言詞非僅止於單純未來惡害之告知,自無庸再論以僅屬於補充性規範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途逕妥善處理糾紛,因一時衝動與不滿,即訴諸武力解決,所為甚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87號被告曹登豐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登豐於民國105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嘉佑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程序問題遭張佑任糾正,詎曹登豐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對張佑任恫稱「若再不離開就要打你」,並隨即以手臂勒住張佑任之脖子,張佑任因此受有頸區勒痕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曹登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暨受傷照片2張。
㈣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其揚言傷害以恐嚇告訴人復進而動手傷人,依實害吸收危險之原則,應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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