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秀如李建興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正為非顯無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則為同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所列實體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依據附表一所示清償期向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核屬給付訴訟之聲明。惟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清償期」,俱在本件起訴日前,則被告已無可能回溯至附表一所列「清償期」給付,此項給付為客觀不能,且無從強制執行,此無須經調查事實及證據即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以108年3月22日北院 忠民正
108訴1200字第1080005195號函對原告曉諭上情及變更聲明,惟原告於108年4月8日陳報狀卻以與本院前揭曉諭事項完全無涉之利息起算日云云拒絕變更聲明。本院爰再限期命原告將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正變更為非顯無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啟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