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列第二句至第十列末句補正為:「陳彥誠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於受通知應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到場接受毒品驗尿列管人口之尿液採驗未按時到驗後,主動於同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自首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彥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受通知應於105年10月25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未按時到驗後,主動於同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自首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有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背面、7至8頁背面、11頁),顯見於被告主動前往警局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採尿檢驗前,相關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該次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基此,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品處遇之苦心,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屬損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被告陳彥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日12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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