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 佟大 為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本院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二0八七號民事裁定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原審裁判仍有確定之效力,不以有抗告故而其效力中變‧‧‧蓋准許抗告之事件,僅與訴訟程序相關,雖許即時執行,而身受之者亦不至有不可挽回之損害,故抗告案未結以前,仍得照原審審判衙門執行。惟於本法有停止執行之效力者,則不在此限。抗告中有停止執行之效力者,以本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於保護利害關係人之道未能周密,故本條第二項許由審判衙門或審判長官,得自以其意見施停止執行之處分,蓋出於保護周至之意也」。是就得抗告之裁定合法為抗告者,已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及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者,亦限於「當事人業就得抗告之裁定合法為抗告」,且以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係原法院(或審判長)及抗告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為是項聲請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一0六年間向本院對 許澍林 等二十四人起訴請求賠償共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元,經本院於一0七年一月九日以一0六年度補字第二0八七號民事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二0八七號民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亦未就該裁定為抗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二0八七號民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聲請人亦無停止裁定執行之聲請權,況聲請人前開對許澍林等二十四人所提民事訴訟,業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以一0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民事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二0八七號裁定業已執行完畢、無從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