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 董國春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國春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527,692元,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經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中意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24,768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1輛汽車及不到2,000元之存款,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健保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存摺、投保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繳費憑據、戶籍謄本、信用報告回覆書、更生償還計劃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薪工資支領職工扶養親屬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乙型)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得聲請人股利憑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二)查聲請人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24,768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之每月個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必要支出費用16,304元(10,869+10,869/2=16,304),其每月僅剩9,69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年份1995年之汽車及不到2,000元之存款,對照其債務額2,527,692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三)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