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欣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
00、15662、168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王欣益有殺人未遂之證據,無
非以「證人 李黃素英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快中午,有看到被告拿刀,伊看到他時,他手上已經拿著刀子靠近 陳林秀雲 攤位,當時被告用報紙包著1把刀,然後看到陳林秀雲,就將報紙拿起來,手拿刀在那邊對著陳林秀雲揮舞,陳林秀雲看他準備接近時,就嚇得趕快跑,往伊這邊跑的時候,她跟伊說被告說『要給你死』,伊就叫她趕快跑等語;證人 蕭文璟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刀子是以反手的方式握持,不斷重複從上往下刺的動作,伊確實有看到該名男子手持菜刀對該名攤販揮砍的動作,該名攤販是中年婦女等語;證人 周愛國 於偵查中證述:伊要走過時就有民眾叫伊不要靠過去,說被告拿刀子要殺賣包子的阿姨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菜刀1把扣案可佐。且依卷附之員警蒐證光碟顯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確有多次以臺語大聲叫囂:『我今天沒有把他殺死,我做他公孫』、『我今天如果沒有給他死,我算公孫』、『我今天沒打乎死我變公孫』、『今天沒有給他死,我跟他姓』等語,此有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持刀至上開松江路359號前之人行道後,確有持刀走至陳林秀雲左後方,高舉菜刀向陳林秀雲稱:『要給你死』。」,然前揭證人證詞實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曾持刀貼近被害人。證人所稱靠近或接近等語,皆屬模糊之詞,至有證人看到僅有聲請人1人持刀之情形,則是無被害人存在之時空下,又聲請人以臺語大聲叫囂上開言詞,亦係其在單獨無被害人之時空下所為。綜合以上情況,原審判決無法確認曾有「聲請人持刀貼近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逃跑」之全部事實。
㈡聲請人業經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
症」患者,然而聲請人於原本第一審與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歷經2次精神鑑定,均未發現其精神狀態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而今聲請人經由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則是否在本案發生當下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有合於刑法第19條之情況,因而有減輕責任或無責任能力之情況,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㈢原判決有前述之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懇請重新開始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須符合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
5、152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犯殺人未
遂罪部分,係以本件聲請人供承其確有於103年7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攜帶菜刀1把至陳林秀雲擺設攤車之臺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等情,而證人陳林秀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3年7月26日中午11、12時許,伊在攤位做包子,突然被告手上拿1支刀在伊左後方,口喊「要給你死」,伊聽到這句話趕快轉頭,看到被告就在伊旁邊,拿刀高舉下刺,伊就趕緊跑走,邊跑邊回頭看,發現被告沒有再追了,才停下來,伊從松江路357巷口跑到313巷口才停下來等語;證人李黃素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快中午,有看到被告拿刀,伊看到他時,他手上已經拿著刀子靠近陳林秀雲攤位,當時被告用報紙包著1把刀,然後看到陳林秀雲,就將報紙拿起來,手拿刀在那邊對著陳林秀雲揮舞,陳林秀雲看他準備接近時,就嚇得趕快跑,往伊這邊跑的時候,她跟伊說被告說「要給你死」,伊就叫她趕快跑等語;證人蕭文璟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的刀子是以反手的方式握持,不斷重複從上往下刺的動作,伊確實有看到該名男子手持菜刀對該名攤販揮砍的動作,該名攤販是中年婦女等語;證人周愛國於偵查中證述:伊要走過時就有民眾叫伊不要靠過去,說被告拿刀子要殺賣包子的阿姨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菜刀1把扣案可佐。且依卷附之員警蒐證光碟顯示,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確有多次以臺語大聲叫囂:「我今天沒有把他殺死,我做他公孫」、「我今天如果沒有給他死,我算公孫」、「我今天沒打乎死我變公孫」、「今天沒有給他死,我跟他姓」等語,此有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持刀至上開松江路359號前之人行道後,確有持刀走至陳林秀雲左後方,高舉菜刀向陳林秀雲稱:「要給你死」,並持菜刀由上往下近距離朝陳林秀雲之身體揮砍,幸為陳林秀雲及時回頭發現,陳林秀雲立即跑離攤車,並沿松江路往該路313巷方向奔跑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反面),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意旨辯稱原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曾
持刀貼近被害人云云,實係忽視原判決論斷所憑之依據除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言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秀雲之證詞及卷附員警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等與之互為佐證。聲請人所爭執之證人證詞均非新證據,又未指出原判決所憑之上開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敘明此部分有何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僅係就原判決業已審酌判斷之證言,徒憑已意重為爭執,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㈢又聲請人提出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係106年8
月23日作成,固為原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之新證據,惟其上記載:患者因上述情形(即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自104年12月28日起於該院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聲請人接受該院診斷之時間距案發之103年7月26日已逾1年餘,是縱被告於104年底接受診斷時,確實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亦無足證明被告於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時,亦有此病症且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受病症之影響而減低或欠缺而合於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業已敘明「被告雖自88年起,即因器質性精神疾病、慢性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於94年3月4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9月1日北社障字第1031621475號函檢送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參,且自102年2月起,亦因上開疾病持續在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業如前述。惟經原審依職權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員對其精神狀態予以檢查,被告對於精神鑑定之目的及程序經過鑑定人員解釋有基本瞭解,其意識清楚,態度尚可合作,於鑑定時其注意力可集中於會談,其言談速度正常,思考理解和語文表達皆流暢,大多內容合乎邏輯,整體言語動作速度均正常;而於心理衡鑑進行時,心理師觀察到被告可配合施測,其情緒平穩,語言理解佳與表達尚可流暢,反應速度快,但注意力容易分散,挫折容忍度不佳,遇困難容易放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所有分測驗都在正常範圍,顯示被告在視覺空間上並沒有明顯問題,此結果與一般具器質性腦傷個案測驗表現並不相符,至於 班達 完形測驗 加羅夏克墨 測驗結果亦顯示,被告目前並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與器質性腦傷的傾向,整體而言,心理衡鑑之結論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度,目前無明顯的症狀干擾,認知判斷能力合宜。而其精神狀態與犯案經過之關聯性,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到任何明顯之怪異妄想或特異知覺所影響,對於犯案原因則表示自己都是先被欺負,等到忍無可忍才出手,其臨床診斷主要為
⑴、物質(包括強力膠)依賴,須排除其他非法物質濫用之可能,⑵、酒精依賴,是就鑑定所見,被告之犯案非基於任何妄想或知覺異常,被告之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程度,於沒有精神藥物治療之情況下,亦無明顯的精神病症狀干擾,理解和判斷能力皆合宜,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未達相當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3年12月6日亞醫精字第103293020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附卷足佐。且衡諸上開證人就有關被告行為舉止及當下反應之證詞及被告歷次警詢筆錄,被告於行為時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甚而被告其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能清楚回答,並積極為自己辯解,核與一般常人無異,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院訊問事項均能瞭解問題核心,且能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顯見被告縱罹有精神疾患,亦無精神耗弱或記憶不清之情況,難認其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行以下至第12頁反面第17行),是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送精神鑑定之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之情狀、其後於警詢過程中之表現等為綜合判斷,而認聲請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既係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逾1年始於該處就診之結果,且係該醫療院所於本件案發後逾3年方作成者,已難認與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有何關連性,聲請人復未說明該診斷結果如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上開精神鑑定之結果及其論述。是就前開診斷證明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達於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