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2號上訴人 許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劉昌崙 律律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被上訴人花愛春天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上訴人 劉冠宏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
陳孟彥 律師 蕭崴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花愛春天有限公司(下稱花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麗琴、劉冠宏、花愛公司聲明(花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花愛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麗琴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買受花愛公司,總價金為2,505萬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劉冠宏擔任賣方之連帶保證人。詎訂約後,被上訴人花愛公司及陳麗琴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於訂約後20日內,將土地租賃契約變更承租人為花愛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應認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伊亦於95年10月2日發函給被上訴人自即日起解除契約,並再以96年1月9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3日取得花愛公司之經營權,應認兩造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前給付之部分價金及已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如認不符該規定,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7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花愛公司、陳麗琴、劉冠宏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愛公司,被上訴人陳麗琴僅係代表花愛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花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非訂約當事人。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陳麗琴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陳麗琴不負給付義務。另被上訴人劉冠宏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訂約當事人,伊係為保全債權始暫時維持花愛公司之經營,非有與上訴人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亦不負給付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固約定賣方保證於3日內將原以個人名義承租之土地租賃契約,改為花愛公司承租,惟嗣因上訴人遲未辦理花愛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買賣雙方乃同意變更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承租,並於95年9月18日經地主同意將土地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伊等並無違約,上訴人無由解除契約。否認兩造間有合意或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愛公司於95年9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劉冠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訂約當日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作成公證書。
(二)被上訴人陳麗琴於95年9月1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發票人為 黃香瑜 、發票日95年9月5日、支票號碼TC0000000號、面額26萬7,000元之支票,連同現金,共計100萬元。
(三)被上訴人陳麗琴、劉冠宏與訴外人 李德田 、 李德淦 、 李金泉 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已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名義,並由上訴人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
(四)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之期間實際經營花愛公司。
(五)證據:公證書、系爭買賣契約、支票及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8-15、82-84頁、本院重上卷108-112頁)。
四、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部分:
(一)按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訂約之雙方當事人合意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定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0月2日委託 廖威淵 律師發函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委託之律師,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以花愛公司名義委託宏典律師事務所於96年2月13日發函給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委託廖威淵律師發函意旨,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16-18頁);而被上訴人以花愛公司名義委託宏典律師事務所發函意旨,則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有關付款之約定,且上訴人已無履約誠意,乃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出面協商,若屆期未聯絡,花愛公司將逕以該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重上卷49-51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兩造係各自以他方違約為由,各自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花愛公司餐廳之經營權,已由被上訴人劉冠宏、陳麗琴取回自行經營,有照片為憑(見本院更㈠卷166-171、194-197頁),足見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劉冠宏抗辯其係為保全債權,暫時維持花愛公司餐廳之經營,且其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得因其之行為而認契約當事人間有默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劉冠宏償還對外所負之票據債務,以代買賣價金(見原審卷10頁起);而上訴人既自95年10月初即不經營花愛公司之餐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劉冠宏抗辯如此勢將無法繼續繳納後續租金,而遭地主請求拆屋還地致失基地,及相關債權人日後將找其取償而影響花愛公司餐廳之營運等語,無悖於常情,應堪採信。按被上訴人劉冠宏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抗辯其為保全債權,乃委由朋友代管花愛公司之餐廳,乃另一法律關係,尚不得執此遽認兩造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陳麗琴否認其將花愛公司讓與上訴人後有再參與花愛公司餐廳之經營,而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 楊義信 發函給其他花愛公司隱名股東之郵局存證信函觀之,楊義信係表示其於95年10月31日經由被上訴人劉冠宏受讓花愛公司之經營權(見本院更㈠卷90-91頁),被上訴人陳麗琴所辯應堪採信。雖 鄒素梅 到場證稱花愛公司於95年10月3日由被上訴人劉冠宏、陳麗琴繼續營業,是經理跟伊說陳麗琴、劉冠宏通知經理繼續上班;然鄒素梅亦證稱其於95年10月中旬到花愛公司吃飯,陳麗琴、劉冠宏都沒有出現等語(見原審卷68-72頁),並未能認可證明被上訴人陳麗琴有實際接手經營花愛公司之具體情事。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劉冠宏委由朋友代管花愛公司之餐廳,乃另一法律關係,並未能因此遽認兩造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至花愛公司所在地勘驗,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解除條件成就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一)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花愛公司)保證負責應於參日內將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承租人為個人名義,改為花愛公司承租。」第7條約定:「本約第6條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始支付本約第3條之款項。如簽約後20天內未完成本約第6條,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13-14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3日內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原承租人改為花愛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將陳麗琴、劉冠宏與出租人李德田、李德淦、李金泉(由其子 李德堂 代理)就桃園縣○○鎮○○段內柵小段54-4、54-5地號土地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個人名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重上卷108-112頁),並經李德田、李德淦、李德堂(即李金泉之子)到場證稱彼等同意將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70-74頁)。又查上訴人自認其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更㈠卷10頁、63頁背面),並在原審自認係95年9月18日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見原審卷49-50頁),其嗣後否認並主張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係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撤銷其前所為之自認(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參諸被上訴人花愛公司、劉冠宏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之目的旨在確保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花愛春天公司後,不致因土地租賃問題,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使花愛公司無法永續經營等語,合於常理,堪以採信;上訴人係於95年9月18日同意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堪以認定。上訴人既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同意將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並完成變更行為,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所為3日內將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花愛公司名義之約定,已合意變更,並經履行完畢,上訴人主張依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至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之「原承租人為個人名義」即係伊名義,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將承租人改為花愛公司承租部分;按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則上訴人即為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理應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變更,何以仍須由非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負責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違常理,核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已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完整之公司變更資料,即未交付花愛公司之公司章程,致其無法辨理花愛公司之變更登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僅係以簽約後20日未完成第6條,作為買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條件;上訴人所指辦理花愛公司過戶手續,係屬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第7條並未以該第5條約定作為解除契約之條件,上訴人以未完成第5條約定之辦理花愛公司過戶手續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足採。另縱認被上訴人就第5條約定有履行遲延情事,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遽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況有關花愛公司之變更登記手續,係由上訴人委託 李淑惠 辦理,經李淑惠到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62-63頁);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已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49頁),上訴人嗣於李淑惠告知應補送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後,遲未交付,係李淑惠於95年9月25日請上訴人給伊花愛公司會計小姐電話,李淑惠打電話後才取得,亦經李淑惠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6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之辦理花愛公司過戶手續,上訴人以花愛公司未完成變更登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不足採,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給付上訴人已支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正義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