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敘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敘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敘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6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 黃金榮 、 梁凱宏 ,佯稱黃金榮、梁凱宏透過電視購物頻道,向森森百貨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致黃金榮、梁凱宏均陷於錯誤,各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7時1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42元、18,345元,至黃敘銘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黃金榮、梁凱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黃金榮、梁凱宏於警詢中之指陳,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95條之4之情形;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俱表示並無異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任何遭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其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敘銘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褒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上開帳戶並未掛失止付或申報遺失,且金融卡之密碼僅其知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也沒有把帳戶拿給別人用,伊有將密碼寫下來放在提款卡套子裡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黃金榮、梁凱宏前揭如何因受詐騙而將其等所有之20,042元、18,345元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黃金榮及梁凱宏分別於警詢指述綦詳(詳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4543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被害人梁凱宏所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黃金榮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9年10月27日雲營字第0992903576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立帳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稽(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4543號卷第23頁、第30頁、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所設立之上開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黃金榮及梁凱宏等人詐騙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於99年10月28日之警詢時及同年12月8日偵查中雖供稱:伊於99年10月11日晚上8時左右伊從臺中市○○○路騎機車返家途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身分證及機車駕照放置伊隨身皮包內,大約當天晚上8、9時左右發現伊皮包不見,當天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報案等語(見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44543號卷第5頁,偵卷第7頁),惟若被告所稱:99年10月11日返家即發現皮包遺失之情事屬實,按諸常理,被告本應迅即申報遺失以維護權益,並防止他人他人盜用,乃被告竟稱:其於發現裝有提款卡、身分證及駕照之隨身皮夾遺失時,未向警局報案及辦理掛失等手續,而放任他人使用,顯悖常情。
(三)復依前揭被告所開設前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清單所示,被告之此帳戶自99年8月20日跨行提款206元後,帳戶僅餘51元,後於同年10月12日,即有被害人黃金榮遭詐騙而匯入20,042元,且旋即於該日內分別遭人提領多筆款項,而至被害人梁凱宏匯款前,該帳戶僅餘368元,且旋即於該日內遭人提領18,006元,該帳戶僅餘707元。是以,被告所申設前揭帳戶出現之密集、異常存提款之紀錄,更有被害人黃金榮及梁凱宏等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此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均交付及告知予他人知悉使用。況以該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黃金榮等人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遭拾得或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本件應係被告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不慎遺失,且密碼資料不知為何遭詐欺集團知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申請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郵局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對被害人黃金榮、梁凱宏行騙,並致使被害人黃金榮、梁凱宏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黃金榮及梁凱宏詐欺取財,其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者犯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明知所提供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者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衡酌本件被害人黃金榮及梁凱宏等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合計僅38,387元,金額未臻至鉅,但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