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宏文原名殷櫂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宏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殷宏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8月8日中午12時37分前之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上開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開成年成員取得殷宏文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由上開成年成員中不詳姓名女子撥打電話予住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 許名賢 ,向之訛稱:伊為援交集團,可以與之援交,但要求許名賢至提款機登入該集團之系統以查詢職業代碼,查證許名賢是否為警察云云,致許名賢陷於錯誤,於97年8月8日12時37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西盛郵局,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將許名賢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0,085元轉入殷宏文所有之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名賢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暨檢附之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3日草療精字第151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除上開所述證據外,證人許名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罹有精神分裂症(詳後述),但於本院審理時,觀察被告能就本案之緣由詳加敘述,對本院所詢問題亦均能即時回應,應答過程亦無困難,並無因智能障礙而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庭辯護,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殷宏文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3年1月開始罹患精神疾病,直到去年98年4月左右最後一次發病,發病的狀況,就是會把自己所有東西全部丟掉,發病時有意識但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系爭帳戶是伊於94年間被偷或是於發病時自己拿去丟掉的,已無法確定;之前警、偵訊中,伊說系爭帳戶被偷,是因為發病之後,精神狀況沒有辦法控制,那時認為帳戶是被偷,而且有去掛失,但不了解為何查不到資料,伊只知道在家裡找不到系爭帳戶資料,並非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4年7月8日申設使用,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北屯分行97年11月13日北屯字第267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可參。又被害人許名賢於97年8月7日遭詐騙後,於翌日12時37分許,轉帳20,085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乙節,亦據證人許名賢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上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12頁)可稽,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堪認證人許名賢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應屬可信,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前於98年1月22日警詢時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是被竊,失竊地點不記得,已於94年7月14日掛失云云(警卷第2頁),另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資料是在住家附近被偷,當時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中,7月13日發現失竊,7月14日到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卷第14頁),惟於偵查中經公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函詢結果,系爭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且該帳戶於94年7月14、94年7月15日分別有60
05、100元2筆提款紀錄,有該行98年4月7日北屯字第128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查詢客戶資料可參,顯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嗣被告於本院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系爭帳戶資料是伊罹患精神疾病後,發病時把自己所有東西全部丟掉云云,前後顯不一致,是否真實已有可疑。⒉關於詐騙集團人員是如何得悉被告之密碼進而使用,被告於
警詢時先稱:伊之密碼沒有其他人知道,但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提供之密碼文件一同放在存簿內云云(警卷第2頁),另於本院稱:伊因工作不穩定,經常換工作,所以有一大堆簿子,伊擔心密碼混淆,所以用簽字筆把密碼在提款卡上云云(本院卷第13頁),兩者顯又不同,足顯被告上開說法僅係臨訟杜撰之虛詞。況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其領款密碼為何,逕答以:「641020」,並稱係以其生日設定等語,則以被告斯時對系爭帳戶之領款密碼無任何記憶上之障礙觀察,被告豈有將之以簽字筆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所辯實亦明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尚難憑信。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詐欺集團人員並未對系爭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亦有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益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依此,更徵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再者,衡之詐騙集團人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一般會在取得後未久即予使用,以確保帳戶未遭凍結而得正常使用,而系爭帳戶於94年7月15日提領100元後,餘額僅剩1元,此後至本案97年8月8日12時37分許被害人匯入20,085元之間,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依前所述,一般詐欺集團應並無可能於取得帳戶資料後長期持有不予使用之理,是可合理推論被告應係於97年8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之同年月某日,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爰就被告交付之時間認定如上。
⒊又被告曾因罹患單純型精神分裂症,於93年1月6日至95年1
月2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95年1月26日出院後即未再返診,復因幻聽、宗教妄想與不穩定於98年4月29日、98年5月31日二次住院治療等情,雖有該院於99年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被告於本院認定之上開行為時點,並未有至院治療情形,且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詢被告於該院治療精神疾病期間,有無將個人物品丟棄之癥狀,據覆:被告過去曾因症狀影響而有明顯干擾行為,如幻聽致其情緒不穩、干擾行為等,並曾於門診(99年3月3日)自述因幻聽卻會出現個人帳簿異常之行為等語,亦有該院99年7月5日中醫歷字第099000641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第51-77頁)可參,可知被告於診治之醫院表示其因病而有帳戶異常情形,係在本案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前此並未見其主訴因病而將個人帳戶丟棄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亦有可疑。
⒋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
㈢本案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鑑定結果:「㈠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㈡血液、生化、尿液檢查:血脂和肝指數較高,其餘無明顯異常發現。㈢腦電波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㈣心理測驗: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殷員在智力功能上,語文智商為105,操作智商為89,總智商為98,推斷其智力程度在中等智能程度,認知功能正常,未明顯低於預期智能。容易以消極方式來處理情緒,但自身對於挫折的耐受度不高,可能在情緒處理上有困擾,自我控制能力不佳。㈤精神狀態檢查:殷員的身材中等,衣著尚稱整潔適宜。意識狀態清醒,臉部表情適當。情緒平穩,說話音量可,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可,可切題回答問題。思考方面,理解能力可,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會談過程注意力集中,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及記憶力均正常。關於犯行,殷員表示過去自己症狀不好時會亂丟東西,為此經常需補辦證件,而自已把存摺、金融卡等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後機車丟掉了,所以相關物品都一起不見。自己並無將存摺賣給他人,也未獲利,對於被害人蒙受損失之事,認為自己不是直接詐騙對方,卻間接造成對方受損,所以願意跟被害人和解,認為是負道義上責任。五、結論: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殷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殷員過去曾有精神症狀,包含聽幻覺、自言自語、失眠、多疑不安等,近年較為規則治療,整體情況較改善。上述症狀皆和本次犯行無直接明顯相關,現實判斷應未有明顯缺損。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殷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殷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3日草療精字第1519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91-9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免罰、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殷宏文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不顧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經認定交付之帳戶為1個、被害人為1人,遭詐騙之金額20,085元,暨被告犯後雖未能坦認已過,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全部清償(參卷附之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填補犯行所生損害,亦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其謹言慎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許月馨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