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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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子○○
壬○○辛○○己○○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告庚○○
戊○○丁○○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庚○○、戊○○、丁○○、乙○○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一0一點0二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七三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七七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五四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五四九點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丁○○所有、E部分面積五四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
原告與被告子○○、壬○○、辛○○、己○○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0一四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四二二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L部分面積八四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M部分面積三三八0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N部分面積八四五點一三平方公尺歸被告壬○○所有、O部分面積八四五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子○○、壬○○、辛○○、庚○○、戊○○、丁○○、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141.52平方公尺)乃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子○○應有部分3分之1,及原告與被告壬○○、辛○○及己○○以公同共有剩餘應有部分3分之1,而同段375地號(地目:旱,面積:6,101.02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庚○○、戊○○、丁○○、乙○○分別以應有部分810分之501、9分之1、810分之73、810分之73、810分之73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以上二筆土地簡稱系爭二筆土地),茲因本件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彼此間並無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並聲明: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戊○○、丁○○、乙○○則以:原告訴請分割,因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臨道路,應得自行協議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己○○抗辯:其與被告 蔡麗雪 、辛○○及原告公同共有台中市○○區○○段○○○號部分,業經其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告業已辦妥分別共有登記,目前該土地原告、被告子○○、己○○、蔡麗雪及辛○○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5、3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並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子○○抗辯: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同段374地號及375地號土地之分割,業因原告撤回起訴,故關於該部分之陳述,不予記載)。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關係而生,而有共同之目的,故在該關係終止前,不得分割公同共有物,惟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項規定乃指包含請求終止公同關係之情形,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373地號土地乃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子○○應有部分3分之1,及原告與被告壬○○、辛○○及己○○以公同共有剩餘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37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庚○○、戊○○、丁○○、乙○○分別以應有部分810分之501、9分之1、810分之73、810分之73、810分之73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事實,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己○○則以其與被告壬○○、辛○○及原告公同共有同段373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其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告業已辦妥分別共有登記,目前該土地原告、被告子○○、己○○、蔡麗雪及辛○○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分之5、3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可信為真,足見關於同段37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既經被告子○○訴請裁判分割,且辦理分割登記在案,則原公同共有關係業已終止,該土地目前土地全部已處於分別共有之狀態甚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戊○○、丁○○、乙○○抗辯本件得協議之方法為分割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外,復查本件同段375地號土地另有一共有人被告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則被告戊○○、丁○○、乙○○抗辯本件共同仁間得協議之方法為分割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次查,系爭土地因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等事實,除為到庭之被告戊○○、丁○○、乙○○、己○○及子○○等人所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壬○○、辛○○、庚○○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本件以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觀之,地形略呈正
方形,因往東傾斜狀,略成菱形狀態,四周均面臨道路,四面依序別為東南面面臨西平南巷(約5.6米寬)、西南面面臨西平南巷5弄(約5.5米寬)、西北面面臨私設雙向道路(約5.802米至7.003米寬)及東北面面臨約6米寬之巷道,同段375地號土地即面臨西平南巷為主,而與面臨私設雙向道路之同段373地號土地平行相鄰,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地界即以此平行線為基礎,略往同段375地號土地內凹,而形成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條形西北面內凹之地形,而同段373地號則形成東北-西南走向之成調行東南面外凸之地形,而兩筆土地界線中間尚有同段374地號(面積198.39平方公尺)及377地號(68.89平方公尺)兩筆土地,而位於中間這兩筆土地之界線,亦延續同段373地號及375地號之界線而連成一條線,二筆土地相鄰,整體觀之,恍若系爭二筆土地中間之小島,是系爭二筆土地除中間有同段374地號及377地號外,其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土地內部使用情形分別為:㈠同段375地號土地東北往西南方向,分別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臺灣鍛造公司使用之廠房(面積671.56平方公尺,另部分跨及同段373地號,面積為18.0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為傢俱公司建物所在(面積827.02平方公尺,另部分跨及同段373地號,面積為16.6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D及E部分為臺灣鍛造公司使用之廠房(面積分別為350.85及264.34平方公尺);㈡同段373地號土地分別在北面,即延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廠房後方目前為雜草叢生之地,位於西南側靠近同段375地號處,設有廢棄樣品屋,及位於同段374地號及377地號土地上有一間舊有房屋(占用同段373地號土地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面積為122.48平方公尺、同段377地號分別為15.35及1.11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均種植有果樹。外部鄰地土地使用之情形分別為:東南側相隔西平南巷為臺灣鍛造公司之廠房,西南側相隔西平南巷5弄為東離農場(分別為該農場之庭園及停車場),西北側相隔私設雙向道路為經鐵絲網圍籬之空地,至於東北方相隔6米巷道部分,分別為水溝,水溝旁即為台中市九號公園及中區科學園區之私人廠房,以上除經本院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並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查,可信為真實。
⒊查原告所提出之之方案:(1)關於同段375地號部分,如附圖
二所示A部分面積3773.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7.8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49.8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49.8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549.85平方公尺,由東北往西南平行排列,分別為歸屬原告、被告庚○○、乙○○、丁○○、戊○○,分得土地均同時面臨東南側之西平南巷,通行上並無阻礙,分得土地亦屬完整,於分割後均能獨立使用,可以發揮經濟價值。(2)關於同段373地號部分,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4225.62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除符合原告之意願外,且與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緊密接連,分割後有利於原告合併使用,同時二筆土地合併後,又同時面臨北面6米巷道,對內除可發揮合併使用之地利,對外通行更屬便利,雖分割後尚面臨同段374及377地號二筆土地介於土地中間,然原告同時為該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將來亦得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使土地之使用更為完整,而目前由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而無從合併處理,然亦不影響分割後原告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而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面積3380.51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子○○,除東北面面臨6米巷道,又與西北側又完全與私設雙向道路接臨,除地形完整,可以整體規劃使用發揮地利,進出應無障礙可言,且符合其個人意願。至於附圖二所示L、N、O三部分,面積均為845.13平方公尺,分別為分歸予被告己○○、壬○○、 蔡玲珠 三人,L部分土地完整,面臨東北面6米道路,土地地形完整,可獨立對外通行,且符合被告己○○之意願,至於N及O二部分,則共同面臨西南側之西平南巷5弄,地形亦屬完整,且緊鄰道路,亦可獨立對外通行,分割後均可獨立使用。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附圖二所示之前述分割方案,為屬洽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附圖二關於同段373地號之總面積為1.041452公頃乙節,除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
1.014152公頃不符外,且經統計分割方案之各筆總合亦為
1.014152公頃,顯屬誤載,故應予更正面積為1.014152公頃,特此說明。)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各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表:
┌───┬───────┬──────┬───────┐│共有人│原375地號持│原373地號持│本件應負擔之│││份*0.3756│份*0.6244│訴訟費用比例│├───┼───────┼──────┼───────┤│癸○○│501/810*0.3756│5/12*0.6244│4925/10000│││=2323/10000│=2602/10000││├───┼───────┼──────┼───────┤│庚○○│1/9*0.3756=││417/10000│││417/10000│││├───┼───────┼──────┼───────┤│乙○○│73/810*0.3756││339/10000│││=339/10000│││├───┼───────┼──────┼───────┤│丁○○│73/810*0.3756││339/10000│││=339/10000│││├───┼───────┼──────┼───────┤│戊○○│73/810*0.3756││339/10000│││=339/10000│││├───┼───────┼──────┼───────┤│己○○││1/12*0.6244│520/10000││││=520/10000││├───┼───────┼──────┼───────┤│子○○││1/3*0.6244│2081/1000││││=2081/10000││├───┼───────┼──────┼───────┤│壬○○││1/12*0.6244│520/10000││││=520/10000││├───┼───────┼──────┼───────┤│辛○○││1/12*0.6244│520/10000││││=520/10000││├───┴───────┴──────┴───────┤│計算式:││6101.02/(6101.02+10141.52)=0.3756││10141.52/(6101.02+10141.52)=0.6244││(本表小數點第4位以下均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