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恐嚇取財所得之本票,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上訴人自民國95年至97年4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愛德華舞廳擔任經理,上訴人任職期間,愛德華舞廳之圍事(保鑣) 張凱欣 逼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恐嚇上被訴人若不簽發系爭本票要以槍彈擊殺本人,並死得很難看,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當場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上訴人也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係惡意恐嚇取財,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價權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原雖係愛德華舞廳之大班,亦有抽佣,惟大班抽佣係舞廳習慣,但並無大班必須對舞客消費金額負責之道理。如客人未付簽帳積欠舞資,依法應由舞廳(債權人)直接向舞客(消費者)收取舞資。如是公關私下向舞客收取舞資,則應由公關直接繳回舞廳,倘公關涉嫌侵占,應負侵佔刑責,客人消費金額不須由大班(上訴人)經手,大班只是領班,在客人進場時,安排公關轉台手續而已,不負責代收消費舞資。上訴人與舞廳間之僱傭契約並無代收消費舞資及連帶債務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表示要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並無權利代舞廳向消費舞客催收舞資,亦無背負該舞客消費款債務之規定。被上訴人之陳述尚乏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
(二)公關係舞廳之成員,而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公關借款與否,上訴人並無「同意」之權限,被上訴人陳稱「公關借錢須經大班同意」,顯缺乏依據。且上訴人亦非公關之法定代理人,借錢何須大班同意。另外,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大班對男公關向公司借貸要連帶負責」云云,核與民法連債債務或連帶保證之規定不符。請求就上訴人「同意之權限」及「連帶責任」負舉證責任。
(三)本票為無因証券,系爭本票並未有表明承擔之文義,債務承擔之要件:1.須有以債務移轉為目的之債務承擔契約;
2.須所承擔之債務,被承擔時為有效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債務承擔」之契約書,而本票乃無因證券,係被脅迫而簽發,不能單純以本票作為債務承擔之唯一證據。
(四)上訴人向舞廳「借支尚欠」新台幣(下同)187,580元部分,上訴人願意給付,因此請求確認2,591,335元中超過187,580元部份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愛德華舞廳,任職時積欠舞廳債務,經上訴人與舞廳會計甲○○會帳後簽立系爭本票用供清償等語。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對話,錄音日期為「97年7月13日」,該錄音距離系爭本票簽發日已4個月之遙,且係在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後,才計畫性錄音,係以誘導方式與「黑姐」對話,對話中,「黑姐」並無提到或承認有恐嚇上訴人之情形。且該對話中所指之「簽」、「寫本票」等語,並未明確提到就是系爭本票。
(二)愛德華舞廳的薪資給付方式型態係:大班所帶的男公關,其所有之客人大班都可以抽頭,抽頭的金額是每星期領薪水就給付,即使客人有積欠消費款,還是依照消費金額先行支付這些獎金,大班及男公關對於客人積欠的金額是負有催收的責任,必須背負此些債務。大班所帶的男公關有時也會跟舞廳借錢,要借錢須經大班同意始得為之,大班對於男公關所跟舞廳借貸的金額也要負連帶責任,所以才會依這些金額去簽發系爭本票。是縱使該筆金額非上訴人所借,但對於該些債務已承認要負擔,既然承認且同意要負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負有該債務。
(三)本件業經與上訴人會帳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上訴人簽發票據之始末,且上訴人對於證人所稱會帳過程及會帳單並無爭執,上訴人依會帳單所載之金額簽立本票顯係已有承擔債務之意思。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187,58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上訴人自95年間起至97年4月間止,在被上訴人經營之愛德華舞廳擔任大班。上訴人於97年3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一張,交付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560號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87,580元債務部分不爭執。
(三)上訴人曾以原審卷第7頁之存證信函主張撤銷遭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約於97年6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 張凱欽 之脅迫所簽發?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87,580元部分是否存在?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舞廳時,有無同意就上訴
人所帶之男公關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及客人消費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就被上訴人經營之舞廳上訴人
所帶之男公關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及客人消費積欠之款項,有無承擔該債務之意思?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張凱欽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員工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被張凱欽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光碟片1片暨對話內容1份,並聲請本院向南屯派出所調閱報案紀錄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係其簽發系爭本票後與 蘇黑姐 (匿稱,係被上訴人之母)之對話,並非與被上訴人對話,縱有提及「雞頭」曾經「兇」上訴人之類之情事,要係傳聞之詞,不足為證。況上訴人於對話中指稱「雞頭」很兇、要求簽本票、辦公室門關起來等情,蘇黑姐(匿稱)均出言緩頰,亦未承認張凱欽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是依其等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張凱欽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南屯派出所自97年3月間迄今,並未有上訴人報案資料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3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再者,愛德華舞廳之會計甲○○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伊與上訴人當場彙帳所簽,當場只有伊與上訴人2個人在場對帳,因為上訴人是舞廳大班,有抽佣,也有借支,上訴人的薪資已經先領走了,但是應收交公司的錢還沒有交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簽本票給伊時,只有伊與乙○○在場,張凱欽不在場,張凱欽並無恐嚇乙○○說如果不簽本票就要用槍、彈擊殺乙○○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有會帳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既不爭執會帳單之真正,且會帳單所載金額核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足證證人甲○○所述應屬可採,上訴人並非在恐嚇、脅迫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遭張凱欽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尚難採信。
二、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再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14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已如前述,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均就系爭本票為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然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並不負證明交付票據原因關係之義務,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超過187,580元部分,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兩造間就該部分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受僱於丙○○擔任會計,系爭本票是伊與乙○○會帳後,乙○○當場簽發給伊,乙○○簽這張二百多萬元本票給伊,是因為他是愛德華舞廳的大班,有抽佣也有借支,乙○○的薪資已經先領走了,但他要收回來交給公司的錢還沒有交回來,所以才會簽這張本票;這張本票的金額中,那些是乙○○本人跟舞廳的借支,那些是男公關向舞廳的借支,乙○○必須負連帶給付責任,那些是客人消費借支的款項,乙○○需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當時會帳時都有算清楚,有對帳單,當時乙○○對於對帳的結果,並無不同意見;依舞廳的規定,舞客所積欠的款項男公關及大班須付連帶給付責任,因客人去消費就是男公關及大班的業績,男公關、大班都是一個星期發一次薪水,客人消費時男公關及大班薪水都已經領了,裡面有他們的抽佣及薪水,但客人消費積欠的款項他們要負責收回來,亦無男公關或大班對這種規定提出質疑;乙○○簽系爭本票時他是大班,他要對男公關的借支及客人消費積欠的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他簽本票以後舞廳的制度就改了,改成個人對個人的帳負責,就是沒有大班了,都是男公關,每個男公關都要對他自己跟舞廳的借支及客人消費積欠的款項對舞廳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依其證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愛德華舞廳擔任大班時,係每個星期支領一次薪資,客人消費時男公關及大班薪水均已具領,所領之薪資中有大班及公關之抽佣,故兩造間明白約定大班需對男公關向舞廳所為之借款及客人消費積欠的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此種約定係基於舞廳經營之特殊型態,參照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及民法第739條連帶保證之規定,並不悖於公序良俗,自屬合法而有效。上訴人為清償其自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以及依約對其他男公關向舞廳所為之借款、客人消費積欠的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舞廳間之僱傭契約並無代收消費舞資及連帶債務之約定,上訴人並無權利代舞廳向消費舞客催收舞資,亦無背負該舞客消費款債務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張凱欽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非可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舞廳時,同意就上訴人所帶之男公關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及客人消費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其自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以及依約對其他男公關向舞廳所為之借款、客人消費積欠的款項,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負本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3月16日│2,591,335元│未載│97年3月1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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