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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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5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最高定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可動用額度5萬元之現金卡貸款契約,被
告並領用中華商銀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貸款期間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
,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且應按筆
給付帳務管理費(即提領費)每次100元,惟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
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
償借款,截至94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37,168元及依契
約約定應付之利息。中華商銀嗣於94年6月30日將本件繫
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
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公告在都會時
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
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68元,及自94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惟表示遲延利
率百分之20實屬過高,能否減為原來約定之利率。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債
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債權銀行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
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兩造既然已於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
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且該項約定並未違反
前揭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被告辯稱希望能減
低利息等語,洵不足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