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5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洪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
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原債權人及參加自動化
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
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雙方並約定就借款利率部分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民國94年
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
依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原債權人嗣於95年12月27日將本
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復於99
年1月13日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是以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申請書不是其申請,於申請書所載日期期
間,其身分曾遭他人偽造使用等語,以資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申請系爭現金卡
時所提出之郵局帳戶影本等資料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有申請代償或撥入指定
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記載,並有原告系
爭現金卡申請書後附之申請附件中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戶名:洪芳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可佐,而
被告亦自承該郵局帳號乃其申請使用迄今;另查,申請人
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原債權人銀行設立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此有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提
出之郵局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所載,被告分別於93年5月14日、93年11月19日、94
年1月18日、94年3月4日、94年3月15日、94年4月14日有
與前揭000000000000號帳號之跨行轉出、轉入之交易往來
紀錄,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綜上,前揭郵局帳號既然為
被告申請使用,由該帳號之交易清單中載有上開數次與系
爭消費借貸帳號之交易紀錄,且該郵局帳號復為系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代償或指定撥款帳戶,由此足認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於被告與原債權人之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身分證件遭人偽造使用之事實,故被告所辯,洵不足
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債權銀行
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而原告受讓取得前開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