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並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信用卡保證契約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兩造於簽定系爭保證契約時並未約定最高限額,該保證契約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保,當時客服人員楊小姐郵
寄乙份信用卡退保申請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填妥後立即寄出,並於數日後打電話確認已完成退保手續,被上訴人事後竟故意隱匿上訴人退保資料,顯然有失誠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上訴人並無任何擔任授信保證人紀錄,亦證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四年間即已辦理退保手。又一般信用卡均有使用期限,主債務人 陳彥霖 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所訂之信用卡契約,至遲於八十四或八十五年間即因期限屆滿失效,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續保主動寄發新卡予 陳燕琴 時,上訴人對陳彥霖於八十五年後所負信用卡債務,即無須負保證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陳彥霖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前,對於被上訴人得拒絕清償。又上訴人僅就主債務人所持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下稱威士卡)為保證,並未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下稱萬事達卡)為保證,則主債務人陳燕琴持萬事達卡所消費款項四萬零二百三十七元,自不屬上訴人保證範圍。
㈣被上訴人逕行提供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令主債務人欠負高達數十萬元之卡款
,再對保證人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一四八條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㈤系爭信用卡係於八十年間所申請,當時信用卡額度通常僅二、三萬元,然被上訴
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一項所載『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並以書面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不同意,應將信用卡以掛號寄回貴行,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連帶保證人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負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對於申請人持卡期間(含持續換發或補發新卡)對信用卡所衍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條款,得隨時恣意提高持卡人信用額度,該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顯違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
㈥一般信用卡每月均有固定之繳款日,是持卡人每月信用卡債務之清償期即為次月
之繳款日。查本件信用卡逾期帳款,累積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底止,被上訴人於前開債務屆清償期之際不請求清償,逕自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亦未通知保證人或停用系爭信用卡,使持卡人債務持續惡化,自不應再向保證人主張連帶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僅需就主債務人最後一個月之信用卡帳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綜合信用報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退保申請書格式、陳燕琴信用卡帳務資料、月旦法學雜誌第九期第
四三、四四頁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八十四年間退保文書。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額度系得由被上訴人依持卡人信用狀況適時調整,是爭保證契
約應屬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毋庸就最高消費額度為約定。
㈡次按本案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係一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所負之責任者,乃就主債
務人之債務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共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要無被上訴人理應先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結果後方得就上訴人財產之必要。
㈢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合約第二十三條「‧‧‧連帶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
保證契約,並就書面通知到達貴行前所發生持卡人之債務,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可知,系爭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明確之到期日,屬未定期限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約隨時得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是本件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㈣系爭保證契約,發卡人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責任,保證人無從因保證契約自發卡
人獲取報償,其性質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是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惟按依系爭信用卡合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隨時得不附理由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對上訴人之保護已屬周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如發現持卡人信用有異、無力清償,即得隨時終止保證,以維護其權益,上訴人怠於行使自身權益,理應自負風險,焉能一推了事,將其怠忽行為所招風險,轉委由被上訴人承擔?㈤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貴行得視持卡人信用狀況核給信
用額度且得由貴行自行或依持卡人之申請調整之使用之」、同條第二項但書記載「‧‧‧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記載「‧‧‧連帶保證人對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得隨時調高主債務人之信用消費額度,上訴人亦可預見,上訴人既自願擔保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為維護本身權益之責,如發現持卡人信用有異、無力清償,應即向被上訴人終止保約,何以將持卡人無力清償之不利益全歸由被上訴人負擔?㈥兩造間所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係擔保持卡人持用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所生
之一切債務,是上訴人對陳彥霖持萬事達卡所消費之新台幣四萬零二百三十七元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㈦惟查,被上訴人國際信用卡組織轄下授權合作銀行一員,不論威士卡或萬事達卡
,預借現金功能、循環信用功能均屬國際信用卡組織所定信用卡合理使用範圍,被上訴人依循國際信用卡組織所定規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應提供預借現金功能暨循環信用功能予持卡人使用,況前述功能使用與否仍取決於持卡人。
㈧信用卡持卡人依循環信用功能,得於收受繳款通知時,選擇一次全額繳清,或僅
繳交最低應付款,就未繳清之餘額得選擇循環方式繳納,上訴人將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功能,視為被上訴人就已屆期之債務,允許持卡人分期償還,顯有誤會。
㈨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始接獲上訴人之退保申請書,惟此時被上訴
人已發函通知陳彥霖及上訴人全部信用卡消費債務均已視為屆清償期,並請求上訴人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前揭退保手續對前述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不生免除保證責任之效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退保申請書、存證信函、消費明細、萬事達卡申請書及威士卡、萬事達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細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彥霖(原名陳燕琴,下稱陳彥霖)於八十年五月四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請領威士卡及萬事達卡使用,陳彥霖依約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詎陳彥霖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消費款、二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利息、四千七百二十元違約金,合計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未給付,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其中二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最高限額應屬無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保。又陳彥霖於八十年間簽訂信用卡契約已因期限屆滿失效,上訴人對陳彥霖於八十五年後所負信用卡消費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另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於被上訴人未就陳彥霖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又則陳彥霖持萬事達卡所消費四萬零二百三十七元部分,不在上訴人保證範圍,上訴人無需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逕行提供主債務人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違民法第一四八條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保證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恣意調高陳彥霖消費額度,然系爭信用卡契約特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調高額度部分,無庸負責。又陳彥霖主九十一年七月份以前之信用卡帳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前即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主債務人陳彥霖延期清償,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彥霖於八十年五月四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陳彥霖依約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詎陳彥霖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就威士卡部分尚餘消費款二十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循環息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及逾期處理費四千零一元,就萬事達卡部分尚餘消費款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循環息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受續費三百元及逾期處理費七百十九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威士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十頁)、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十一、第十二頁)、萬事達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及威士卡、萬事達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五頁)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約定最高限額,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並非陳彥霖萬事達卡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張信用卡欠款部分無須負責,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保,縱認未退保,陳彥霖於八十五年後所發生之信用卡債務,係屬屆期換發新卡之消費債務,上訴人無須負保證責任,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陳彥霖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逕行提供陳彥霖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功能、恣意調高陳彥霖消費額度及未經上訴人允許同意陳彥霖延期清償九十一年七月份以前的信用卡帳款部分,均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左:
㈠關於系爭萬事達卡消費欠款部分:
查上訴人僅同意擔任陳彥霖威士卡之連帶保證人,有威士卡威士卡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頁),陳彥霖雖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白金卡使用,經被上訴人核發萬事達卡使用,惟上訴人既未同意擔任陳彥霖萬事達卡部分之連帶保證人,有萬事達卡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則上訴人就陳彥霖萬事達卡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即無庸負責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陳彥霖萬事達卡部分所餘消費款三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循環息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受續費三百元及逾期處理費七百十九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威士卡消費欠款部分: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未約定最高限額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威
士卡申請書已記載「連帶保證人對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卡期間(含連續換發新卡或補發新卡)對信用卡所衍生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經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表示同意,有威士卡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既同意就陳彥霖於持卡期間使用威士卡所衍生一切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縱兩造未約定一定金額為最高限額,該連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即難採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八十四年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保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曾辦理退保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聯合徵信中心上訴人綜合信用報告雖記載「查資料庫中無台端九十二年五月底授信保證資訊」等語,有該信用報告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惟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卡退保,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退保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既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辦理退保,實難認定前述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底無授信保證資訊,係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間已辦理退保或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辦理退保之緣故,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已於八十四年間辦理退保,則上訴人抗辯其早於八十四年間已完成退保手續,無庸再就陳彥霖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即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陳彥霖所請領之威士卡至遲早於八十四或八十五年間即因期限屆
滿而失效,上訴人對八十五年後換發信用卡之消費欠款即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第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約終止契約,應續核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且陳彥霖並未終止系爭威士卡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信用卡使用期限屆滿時自應換發新卡供陳彥霖繼續使用,又系爭威士卡申請書上已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對申請人(含附卡申請人)持卡期間(含連續換發新卡或補發新卡)對信用卡所衍生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並於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表示同意,有威士卡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頁),從而上訴人對陳彥霖使用換發信用卡消費欠款部分,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要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使陳彥霖得以信用卡借款,違
反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對陳彥霖預借現金欠款部分,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連帶保證關係非屬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上訴人依系爭威士卡申請書之約定對陳彥霖於持卡期間使用信用卡所衍生一切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依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連帶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如上訴人認系爭威士卡提供持卡人消費功能過於複雜,遠超出其連帶清償意願或能力,應即依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隨時以書面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以維護其權益,上訴人既怠於行使終止權,自當承擔該風險,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陳彥霖持威士卡預借現金消費欠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可言,是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特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
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意調高陳彥霖額度部分,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連帶保證關係非屬消費關係,以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前述抗辯,委無足取。又查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雖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而被上訴人依該特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得自行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上訴人依該特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須就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調高陳彥霖信用額度範圍遠超出其連帶清償意願或能力,自應依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隨時以書面終止該連帶保證契約,以維護其權益,是前揭條款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就陳彥霖使用系爭威士卡所衍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亦無理由。
⒍上訴人另抗辯:其於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陳彥霖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
拒絕清償;又陳彥霖主九十一年七月份以前的信用卡帳款,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前早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既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就主債務人陳彥霖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云云,即無理由。又依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被上訴人,即無須依該條款第十四條所定一般繳款方式繳清當期全部應付帳款,有系爭信用卡特約條款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陳彥霖就九十一年八月以前消費帳款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威士卡、萬事達卡消費帳單及消費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九五頁),依前述說明,系爭威士卡尚餘消費款部分其清償期仍未屆至,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同意陳彥霖延期清償之可言,是上訴人前述抗辯,亦難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陳彥霖使用系爭就威士卡所衍生消費款二
十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循環息二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及逾期處理費四千零一元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二十萬六千八百零六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處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