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
黃紫芝盧永和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妻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本院家事庭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離婚確定)感情不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正路口,持石塊攔下甲○○所騎乘之機車,並以石塊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下背部腫脹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詳後述)。被告乙○○並揚言要非妳死我活不可,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騎腳踏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正路口,見到甲○○與伊母親丙○○○在該路口聊天,伊因前一天遭到甲○○的兄弟毆打成傷,於是見到甲○○便很氣憤地隨手拾起石塊朝甲○○丟去,伊與甲○○並未對話,也無恐嚇甲○○,更未以石塊將甲○○攔下等語。經查:㈠、告訴人甲○○雖於警詢中曾指述:「我昨天(指案發當天)外出辦事,在路上遇到,我騎機車他(指被告)攔下來,手持石塊向我頭部打下,因我有戴安全帽,又連續打我背部,頭部未受傷,只有背部受傷。」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然於偵查中則指述:「(問:他四月十四日拿石塊打妳?)是的,中午休息時間我騎機車出去,碰到我婆婆,我與我婆婆在路上聊天,乙○○騎腳踏車過來,就拿剪刀及石頭,拿石頭打我頭,沒砸到,後來又砸我腰部及腳掌處,我有看到他拿剪刀,不知他從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參酌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丙○○○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妳有無遇到甲○○,其經過情形如何?)那天我騎腳踏車在路上遇到我媳婦(甲○○)騎機車迎面而來,她停下來和我說,她無法再和我兒子生活下去,我勸告她不要再和我兒子吵架,吵架沒有用,我們聊了約十分鐘左右(後改稱五分鐘左右),我兒子就騎腳踏車經過,我兒子看見我和甲○○在說話,他就拾起路上的石頭往甲○○的身上丟,我趕緊向前站在甲○○前方要護住甲○○,石頭有沒有丟到甲○○,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只是站在他們中間不讓他們吵架,後來我就叫我甲○○趕快騎機車離開。」等語,足見應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顯見告訴人甲○○當天騎機車在上開路口停下來,應非係受迫於被告持石塊將其攔阻,而係告訴人遇見被告母親丙○○○,為與丙○○○聊天,始自行將機車停下,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持石塊將甲○○所騎乘之機車攔下,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會。㈡、再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雖指述:「(問:他乙○○於昨天之前有無法妳傷害?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他有恐嚇我要,非妳死我活等語我心生畏懼。」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指述:「(問:乙○○恐嚇妳有何人知道?)我有錄音。」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十頁),然觀上開問題之設題,警詢中之設題,顯非指本件案發時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而係指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另偵查中之設題,並未指明係本件案發時,而係泛指被告曾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有何人知悉,且依告訴人之回答亦可知悉,告訴人指稱有錄音為證,當非指本件案發時伊有錄音,蓋本件案發係屬偶然突遇,告訴人應無可能將錄音機隨身攜帶在身上,且既係巧遇被告,自亦無可能預測被告將出語恐嚇而預先作好錄音之準備,是依上開告訴人之陳述,當可認定本件案發時,被告應無出言恐嚇告訴人,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當時被告有沒有向甲○○恐嚇稱「非你死我活」等語?)我沒有聽見。」等語,足見公訴人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傷害告訴人後,並揚言要妳死我活不可等語,應係時間錯置,而有誤會。另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警詢中指述被告曾恐嚇伊上開話語,致其心生畏懼等語,惟此亦因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指稱伊曾於被告恐嚇伊時為錄音等語,惟告訴人對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對其為恐嚇行為?均未詳細指述,且亦未提出錄音帶或其錄音譯文以供查證,是亦不得僅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述,即於本案中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況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及恐嚇罪嫌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案件)中,告訴人即已對被告所涉恐嚇罪嫌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顯見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對其恐嚇等情,應與該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然與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衝突無涉。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既核與證人丙○○○所證述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或恐嚇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光正路口,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石塊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下背部腫脹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上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乙○○所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