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假釋」貳字應更正為「禁戒處分」。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誤載「假釋」二字,然該裁定理由欄一已將聲請人之聲請書引為附件,並在理由欄二說明聲請意旨要無不符,因之,該主文欄之「假釋」顯為誤植,該件裁定之主旨顯係將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十八號判主文所下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殊無待進一步之調查審認,故顯為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